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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後臺帳務處理作業辦理應遵行事項。(金管證投字第1060030890號)

2017-09-1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60030890號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後臺帳務處理作業(包括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資產評價、資產價值計算及會計處理等)委託專業機構(下稱受託機構)辦理,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與受託機構訂定書面契約,載明委任事項、期間、受託機構權責及前揭事業之監督責任。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具備隨時有效監督受託機構之機制及能力,其責任與義務並未因委外行為而得以免除,仍須對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客戶負責;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後臺帳務處理委外作業之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三)受託機構應對於受委任業務具備專業能力,並依法得辦理與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後臺帳務處理作業相關之代理業務。
(四)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客戶應以書面同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委託受託機構辦理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後臺帳務處理作業。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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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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