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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自營部門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有未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之情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2013-07-23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20012351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23111915
地址:台北市中山區明水路698號3樓、700號3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魏寶生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台北市中山區明水路698號3樓、700號3樓
主旨:貴公司證券自營部門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發行之有價證券,有未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之情事,違反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01年11月間對貴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貴公司證券自營部門於集中市場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害關係人(兆豐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兆豐E1」可交換公司債,係以董事會概括授權方式辦理,核與同法第45條第1項、本會100年2月22日金管銀法字第10000002220號函暨系爭交易行為時之100年2月24日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7590號令,及本案裁罰時本會102年6月25日金管銀法字第10210003190號令規定不符。
二、理由:
(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決議後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利害關係人間從事非常規交易,損及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經營之安全穩健或產生利益衝突。
(二)系爭交易行為時之本會100年2月24日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7590號令,係列舉部分交易得以董事會概括授權方式辦理,視同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惟得概括授權之範圍,尚不包含涉及股權性質之投資標的。本會100年2月22日金管銀法字第10000002220號函亦已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經營自行買賣業務,買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所發行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交易,需依同條第1項規定辦理。
(三)另依本會101年2月10日金管銀法字第10000455940號函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經營自行買賣業務,買賣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進時該標的公司非利害關係人,嗣後轉為利害關係人時,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權責單位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及本會100年2月22日金管銀法字第10000002220號函釋辦理。
(四)參照系爭交易行為時之本會歷來函釋意旨,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自營部門買賣涉及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須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尚無本會100年2月24日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7590號令第1點概括授權規定之適用。
(五)如依本會102年6月25日金管銀法字第10210003190號令最新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子公司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所列對象辦理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交易,當日交易總額未超過新臺幣500萬元者,得經董事會重度決議,以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內部規範從事交易。查貴公司於101年6月6日至同年9月28日間所買賣之「兆豐E1」有價證券,單日交易總額多超過新臺幣500萬元,亦不符本會上開最新令釋規定。
法令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0條第14款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寶生)
副本: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木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本會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會計室、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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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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