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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有關本會對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經查貴行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承作遠期外匯交易,該等交易未經貴行董事會重度決議,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2013-11-14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26000422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03077208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3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童兆勤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3號
主旨:有關本會對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經查貴行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承作遠期外匯交易,該等交易未經貴行董事會重度決議,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經查○○○君於99年3月2日起擔任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其後於99年6月17日起擔任○○公司獨立董事,貴行於99年11月10日通過○○公司之金融交易額度,並於100年1月7日及100年2月8日與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公司承作遠期外匯交易,該等交易未經貴行董事會重度決議,核屬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規定。
法令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60條第14款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洪杉源,聯絡電話:(02)89689829,傳真電話:(02)89691359。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童兆勤)
副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文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會計室、秘書室)

主任委員 曾 銘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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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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