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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商品行銷業務,核有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

2014-06-27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2929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86519539
地址: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44號1、2、3樓及地下一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吳東亮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44號1、2、3樓及地下一樓
主旨:貴行辦理金融商品行銷業務,核有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
事實及理由:
一、未建立適當風險控管機制,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款規定:
(一)貴行金融商品行銷部門(TMU)近年來積極推展衍生性金融商品行銷業務,102年1月至9月全行金融商品交易獲利新臺幣(以下同)33.68億元,較101年全年度獲利金額(19.32億元)增加14.36億元。102年與客戶辦理之匯率選擇權商品主要為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TRF),交易幣別則主要集中於人民幣相關商品。貴行金融商品行銷業務於短期內大幅成長,惟未就業務目標達成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建立適當風險控管機制。
(二)貴行為追求TMU收益快速成長,未考量客戶風險承受度與商品適合度而核予交易額度,銷售之商品集中為TRF等不具明確避險效果之高風險商品,且未充分揭露商品內容重要事項及風險承擔事宜,致增加客戶違約機率,提高貴行潛在風險。
(三)陳報董事會之風險管理報告,僅揭露金融商品行銷收益,未分析說明大幅成長之商品種類及可能衍生之風險,不利董事會對銀行整體風險之監督管理。
二、未確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評估,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一)對於法金企業客戶所需衍生性商品交易額度之計算,多數僅以該客戶預計承作衍生性商品種類、金額及最大可能遭受損失為評估依據,未以客戶營收、資產負債、主要交易幣別、避險比率等為依據,評估核予該額度之妥適性。
(二)核予尚未有營運實績或營運體質薄弱之客戶衍生性商品額度,以配合承作高風險匯率選擇權業務。
(三)所定「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程」有關客戶交易適當性,有規定如客戶風險等級逾越商品風險等級,可經業務單位處級主管同意後即可承作。
(四)對客戶核予TMU金融交易額度有遠超過其淨值情形,該額度實際多用於 TRF 等高風險的結構型匯率選擇權交易。
(五)客戶申請TMU金融交易額度之主要目的為避險,惟實際則多用於TRF等高風險結構型匯率選擇權交易,並無實質匯率避險效果。
三、未妥適保障客戶權益,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一)所定「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程」未訂定向客戶交付風險預告書之內部作業程序,如交付方式及客戶確認等。
(二)有未於交易承作前,提供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予客戶參考。
(三)辦理衍生性商品業務之風險揭露及預告書,經查最大損失風險未以粗黑體標明。
四、對於客戶辦理人民幣TRF交易,貴行金融行銷人員(TMO)僅向客戶說明該類商品可能會提早獲利出場,未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61條之1、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東亮)
副本: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會計室、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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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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