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內容區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Logo

裁罰案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商品行銷業務,核有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

2014-06-27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292A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03750168
地址:台北市仁愛路4段169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蔡明忠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台北市仁愛路4段169號
主旨:貴行辦理金融商品行銷業務,核有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
事實及理由:
一、未建立適當風險控管機制,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款規定:
(一)貴行金融商品行銷部門(TMU)近年來積極推展衍生性金融商品行銷業務,102年度獲利新臺幣(下同)33.48億元,較101年度17.27億元增加16.21億元或93.86%,其中國內總行獲利主要來自匯率選擇權交易(占84.79%)。102年與客戶辦理之匯率選擇權商品主要為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TRF)(占全部匯率選擇權交易量之96.45%),交易幣別則主要集中於人民幣相關商品(占全部選擇權部位之89.56%)。貴行金融商品行銷業務於短期內大幅成長,惟未就業務目標達成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建立適當風險控管機制。
(二)貴行為追求TMU收益快速成長,未考量客戶風險承受度與商品適合度而核予交易額度,銷售之商品集中為TRF等不具明確避險效果之高風險商品,且未充分揭露商品內容重要事項及風險承擔事宜,致增加客戶違約機率,提高貴行潛在風險。
二、未確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評估,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一)對資產狀況不符專業客戶資格之客戶,有評為專業客戶者:經本會檢查局抽查發現,貴行於101年2月14日對福○貿易、瑞○貿易、嘉○興業等三家公司之「衍生性商品客戶類別檢核表」,已將渠等評為專業客戶;惟最近一期(99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資產均不足專業客戶最低資產5,000萬元之要求。貴行雖表示事後於取得客戶100年度財簽,確認該等公司個別資產總額大於5,000萬元後始於101年5月間承作第一筆交易;惟貴行在未取得證實客戶資產大於5,000萬元之財簽資料,即將客戶評為專業客戶,顯示貴行人員未切實填具相關文件,與貴行內部規定「專業投資人/專業客戶資格認定辦法」及本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不符。
(二)未依據客戶董事會議決議內容或交易目的等條件銷售予客戶適合商品:
1、依貴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客戶適性檢核表」規定,已規範需對客戶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內部規範及董事會決議內容進行檢核。惟有客戶董事會議紀錄申請之交易額度用途為匯率避險,或未明確註明交易額度用途(避險或非避險使用),貴行卻將客戶適性歸類為「部分避險客戶」或「交易投資客戶」,批覆書並核准客戶可以承作賣出選擇權之高風險交易。顯示貴行人員未切實依貴行內部規定辦理。
2、貴行多核准客戶可以承作避險及非避險交易,惟批覆之額度用途,並未予以區分,或限制客戶承作非避險交易之上限。經查客戶所承作之交易多為TRF等不具明確避險效果之高風險商品。
(三)未依客戶營收、所營事業性質或實際需求等核予交易額度:貴行以企業整體集團營運角度,核予集團內各公司一合用額度,惟未依單一公司之實際交易目的、客戶營收、資產負債、主要交易幣別及避險比率等客戶條件,以及其承擔潛在虧損之能力條件,而限制個別公司占用集團交易額度之上限,以確保商品對客戶適合度之情形。
(四)未對高風險商品辦理上架審查:貴行表示TMU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對象因目前限於專業法人客戶,爰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及「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設立商品審查小組。惟依貴行所報TRF銷售對象,仍有部分一般客戶誤評為專業客戶。
三、營業活動未符合法令規定,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本會檢查局抽查TMU交易人員之電話錄音內容發現,分行企金人員有於客戶與該行承作交易前,先行與TMU交易人員討論客戶購買之商品類型或交易條件,或由分行企金人員打電話與客戶討論交易商品類型。貴行雖表示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僅由TMU交易人員,惟依電話錄音顯示未具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資格之分行企金人員有涉入客戶承作之交易商品類型及條件,與本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點及中央銀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6條與第12條規定不符,查貴行尚未訂定相關內規以符上開法令規定。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61條之1、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明忠)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會計室、秘書室)

 

  • 瀏覽人次: 14719
  • 更新日期: 2014-06-30
回到最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