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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商品行銷業務,核有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

2014-06-27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292C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04231910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祖培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
主旨:貴行辦理金融商品行銷業務,核有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
事實及理由:
一、未建立適當風險控管機制,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款規定:
(一)貴行金融商品行銷部門(TMU)近年來積極推展衍生性金融商品行銷業務,102年度全行金融商品交易獲利新臺幣20.05億元,較101年全年度獲利金額(新臺幣5.36億元)增加新臺幣14.69億元。102年與客戶辦理之匯率選擇權商品主要為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TRF),交易幣別則主要集中於人民幣相關商品。貴行金融商品行銷業務於短期內大幅成長,惟未就業務承作量達成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建立適當風險控管機制。
(二)辦理複雜型匯率選擇權交易( TRF等),有未當日立即鍵入系統控管者,不利正確衡量損益及控管客戶信用風險。
(三)核給客戶僅限承作反向避險之金融交易額度,未由獨立單位控管交易內容,而由前台財務行銷人員以人工方式自行控管,不符牽制原則,易滋流弊。
二、未確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評估,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貴行核定客戶之TMU金融交易額度,有未考量客戶外幣營收,及未確實根據客戶承擔潛在虧損之能力條件而核予交易額度,致交易額度有遠超過客戶淨值之情形。
三、未妥適保障客戶權益,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會檢查局抽查貴行金融行銷人員與客戶承作匯率選擇權之交易錄音內容,有金融行銷人員未對一般客戶表達最大損失金額,金融行銷人員均僅介紹產品架構及確認交易條件,未表達承作交易之最大可能損失風險為無限大。
四、營業活動未符合法令規定,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本會檢查局抽查TMU交易人員之電話錄音內容發現,貴行分行企金業務人員有協助銷售複雜型匯率選擇權商品予客戶之情形,與中央銀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不符,查貴行尚未訂定相關內規以符上開法令規定。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61條之1、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祖培)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會計室、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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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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