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罰案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商品行銷業務,核有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292D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97172648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6號1、3、4、5、20、21樓、32號3、4、5、20、21樓及32號3樓之1、32號4樓之1、32號5樓之1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增昌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6號1、3、4、5、20、21樓、32號3、4、5、20、21樓及32號3樓之1、32號4樓之1、32號5樓之1
主旨:貴行辦理金融商品行銷業務,核有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應予糾正。
事實及理由:
一、未建立適當風險控管機制,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第2款、第36條第1項、第38條第1款規定:
(一)貴行金融商品行銷部門(TMU)近年來積極推展衍生性金融商品行銷業務,102年度獲利較101年度大幅成長。貴行102年辦理之匯率選擇權商品主要為複雜型匯率選擇權(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等),占當年度全部匯率選擇權交易量之84.1%;另匯率選擇權商品以人民幣為主,統計103年3月14日賣出匯率選擇權商品餘額,其中人民幣相關商品占69.4%。貴行金融商品行銷業務於短期內大幅成長,惟未就業務目標達成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建立適當風險控管機制。
(二)貴行為追求TMU收益快速成長,核予客戶之交易額度,未根據客戶之交易經驗與實際需求,且未考量客戶風險承受度與商品適合度,將增加客戶違約機率,並提高貴行潛在風險。
二、未確實執行認識客戶及商品適合度評估,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一)貴行核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有超過客戶全年外幣營收情形,及未考量客戶過去投資交易經驗及實際需求,即核給較高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及提供主要以避險為主之客戶承作非避險商品。
(二)貴行有未確實根據客戶承擔潛在虧損之能力條件而核予交易額度,致交易額度有遠超過客戶淨值之情形。
(三)貴行未區分供避險或投資等非避險使用,且所徵提客戶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未註明擬向銀行申請之額度金額及目的(避險或財務操作等非避險使用),顯示貴行內部作業規範不完備,致未確實評估客戶交易目的及需求。
三、未妥適保障客戶權益,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貴行內規規定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未實現損失達核准交易額度六成,必須補繳保證金;惟查交易前交付客戶之相關書件未將該補繳保證金之規定告知客戶,未充分揭露客戶權益重要事項。
四、營業活動未符合法令規定,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
(一)分行企金業務人員有協助銷售複雜型匯率選擇權商品予客戶,且該業務人員未受衍生性金融商品專業訓練及未具備相關資格條件,核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點第2項、中央銀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不符;查貴行未訂定完備之相關內規以符上開法令規定。
(二)貴行計算資本適足率,對複雜型匯率選擇權商品等風險性資產未正確計提,核與本會「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第二部分之規定不符。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61條之1、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增昌)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金融控股公司組、會計室、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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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