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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法令,本會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2款、第111條第1款及第8款規定,處該公司罰鍰新臺幣240萬元、命令公司解除董事長梁○○之職務。(金管證投罰字第1030041717號)

2014-10-1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030041717號

受處分人名稱: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梁○○
地址:略

受處分人姓名:梁○○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安投顧)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40萬元、命令君安投顧解除董事長梁○○之職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其限制、取締、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70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君安投顧介紹會員以特定人身分認購○○公司(下稱○○)於101年所辦理之第2次現金增資,並依會員認購之○○股數計收佣金,核有未經本會核准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之規定。
三、次查君安投顧於101年至102年間,有將公司資金借予股東及員工、違規支付董事及監察人酬勞、支付非公司員工薪資、旅費、生活費及學費等費用、購置非營業用不動產等情事,且公司董事長梁○○於違規行為時兼任公司總經理職務,綜理全公司業務執行,以102年為例,計向公司借款最高達3,500萬元,並有以薪資等名義將公司資金流向家族成員,核已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一)公司於101年9月至10月及102年1月至3月間,多次將資金借予股東梁○○;102年4月30日將資金借予員工賴○○。
(二)公司於101年5月29日支付董事梁○○、監察人梁○○1月至5月薪資。
(三)公司於101年間支付非公司員工洪姓特定人薪資費用,並於101年4月至102年8月間,支付渠加拿大遊學訂金、台北至瑞士旅費、台北至韓國旅費、日本學費及生活費等費用。
(四)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27日及4月8日購置台北及高雄非營業用不動產。
四、綜具前述違規事實,公司違規情節嚴重,足以影響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2款、第111條第1款及第8款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70條、第103條第2款、第111條第1款及第8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梁○○】<略>、梁○○<○○○>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投信投顧組)、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曾    銘    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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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5-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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