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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新加坡商大華銀行台北分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藉與總(聯)行辦理資金拆放墊高資產淨額,影響對大陸授信比率之核算,核有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整。

2015-10-15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外字第1045000328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新加坡商大華銀行台北分行
統一號碼:89398165
地址:11071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68號30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曾國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11071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68號30樓
主旨:貴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藉與總(聯)行辦理資金拆放墊高資產淨額,影響對大陸授信比率之核算,核有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貴行因「未落實法令遵循」致「授信風險管理之內部控制」出現缺失,經核違反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所定「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茲分述如下:
(一)法令遵循功能待檢討及強化:依貴行陳述意見,貴行係因對法規解讀偏差,誤認相關拆款交易之安排為合適作法,遂於年底藉與總(聯)行辦理資金拆放墊高資產淨額。由該等拆款交易於同日內先拆入再拆回總(聯)行可知,該等交易並非授信撥款之資金需求,亦非為短期資金融通或調節之目的,核屬規避法令規定,顯示貴行有未能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3、34條規定,應確保有效傳達法令規章,並落實法令遵循之規定辦理。
(二)授信風險管理之內部控制出現缺失:
1、查兩岸金融業務往來辦法於91年間針對兩岸授信業務增訂相關比率規定時,其立法理由即謂:為避免境內資金大幅流向大陸,並有效管理開放兩岸授信往來後所衍生之信用風險,爰訂定相關之比率,以設立授信防火牆機制。顯示該項法規係為避免業者授信風險過度集中於單一區域,而著重於風險管理之監理要求。
2、查貴行OBU扣除案關拆款交易後,102年底之資產淨額約1.7億美元,而103年度對大陸地區授信金額最高達1.2億美元,則對大陸授信比率最高達70.69%,對大陸地區之授信風險明顯過度集中。
3、綜上,貴行OBU對大陸地區授信業務雖訂有相關控管措施,惟因對法規解讀偏差,已影響貴行OBU授信風險內部控制作業之有效性。
二、貴行藉拆款交易之安排墊高年底資產淨額,影響對大陸地區之授信風險集中度控管之有效性,核有未能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第二道防線,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23條準用第45條之1第1項、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聯絡電話:(02)89689789,傳真電話:(02)89691358。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曾國佳)
副本: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外國銀行組、會計室、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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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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