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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處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OO罰鍰新臺幣120萬元;另命令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解除黃OO之職務。(金管證券罰字第1050027890號;金管證券字第10500278908號)

2016-07-1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050027890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葉○○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12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規避及妨礙本會查核之情事。
二、理由:
(一) 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三、…證券商…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會檢查局於104年9月11日至25日,派員赴康和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康和證券電子商務部於擬具新竹分公司推出手續費一折活動之電子簽呈,經董事長○○○104年6月1日駁回後,另於104年6月2日以紙本另呈○董事長,經○董事長書面批示核准。惟康和證券於104年7月17日及104年9月25日出具之說明,皆稱案經○董事長駁回,及本會檢查期間對於康和證券電子商務部104年6月23日「緣奉已核可之新竹電子交易一折專案,擬規劃客服人員針對新竹分公司靜止戶進行活動外撥推展…」之電子簽呈提出質疑,而康和證券電子商務部僅表示「誤認新竹分公司手續費一折活動電子簽呈通過」,仍未將104年6月2日○董事長書面批核文件提供查核,直至104年10月11日有檢舉人提供○董事長批核之文件,經本會向康和證券查證,康和證券始承認有前揭○董事長書面批核文件,顯示康和證券有規避及妨礙本會查核之情事。
三、受處分人係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葉○○君<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

主任委員 丁 克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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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500278908號

受處分人姓名:黃○○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和期貨) 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有利用客戶名義參與詢圈配售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規定。
二、理由:
(一)按「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條事業之人員準用之。」及「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第2項及第56條所明定;「前項事業及人員,不得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所禁止之行為。」為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2條第2項所明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 7款所明定。
(二)本會檢查局於104年9月11日至25日,派員赴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康和證券辦理○○及○○初次上市(櫃)詢圈配售案時,受處分人為康和證券子公司康和期貨之總經理,康和期貨並擔任康和證券之證券交易輔助人,受處分人為康和證券之實質關係人,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屬康和證券辦理詢圈配售案件之禁配對象,卻有分別利用趙○○等4人及陳○○等9人名義參與詢圈配售,且獲利約5百餘萬元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第2項準用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8條之1第2項、第56條、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黃○○】<略>、黃○○君<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主任委員 丁 克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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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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