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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華南商業銀行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等相關缺失,核有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且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亦未妥適,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800萬元罰鍰

2016-11-10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560005323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身分證統一號碼:03742301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23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等相關缺失,核有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且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亦未妥適,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80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貴行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案及對子公司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租賃)之監督與管理,核有下列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
一、授信業務未依借戶銷貨收款模式,依循貴行所定授信管理規定辦理徵授信作業,而以徵授信規定較寬鬆之一般週轉金放款承作,致未能有效控管風險。
二、徵授信作業未依內部規定落實徵信查證及分散風險:
(一) 對所徵票據集中於少數牙醫診所、單張票據金額高且為整數等異常情形,未確實瞭解各診所規模及營運狀況,以評估所徵票據是否屬於資金融通性質,而非為正常交易所產生。
(二) 案關借戶信用調查表所列主要銷貨對象,未詳列實際牙醫診所名稱,以供比對銷貨對象及銷貨金額合理性。
(三) 辦理案關放款所徵客票均一併徵有訂貨合約,經查該等合約內容有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者。
三、借戶申貸後數日內完成徵審予以貸放,徵審過程短促,且未確實查證所徵提合約書、票據及借戶銷售真實性:
(一) 對集團借戶有多戶於同日申貸營運資金,且於短時間內經分行辦理徵審調查及總行審查單位審核核准,相關單位及人員對借戶資金用途查調、產業調查及交易文件審查等均未落實辦理。
(二) 以買賣契約書申貸,未確實檢視契約書內容之真實性及合理性並照會買方,致多案所徵提契約內容與格式顯有異常疑似偽造,且對每月備償專戶供各醫院匯入分期應付貨款,由不同購貨人自同一銀行同一分行匯入之異常情形未查明原因,貸後管理核有欠妥。
(三) 財務報表顯示營業額大幅增加,惟徵信報告未詳細敘明主要供應商名稱及採購量與金額,且未分析說明營收與進口實績差異原因及銷售真實性,及未徵提購置該等設備之相關約據或採購契約,徵審及核貸作業均核欠確實。
(四) 鼎興集團各借戶100年至104年度負債比及營授比偏高、流動比率偏低、借戶彼此間有大額資金融通,銀行及租賃公司借款金額逐年升高,貴行對借戶所處產業未分析說明產業狀況及前景,亦未對借戶與同業間之各項財、業務數據比較其優劣,以評估借戶經營效率,徵信作業核欠確實。
四、貴行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未妥適:貴行子公司華南租賃辦理鼎興集團授信業務徵審作業,核有未妥適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貴行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核有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
副本: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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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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