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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安泰商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等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規定,其中包括本會103年6月25日裁罰後再次違規,及違反本會103年6月17日通函辦理TRF相關缺失未確認改善前,不得新承作非避險TRF規定,爰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限制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本案相關缺失限期於一個月內擬具改善計畫及期程後確實執行,如屆期未改善,依銀行法第136條規定,本會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

2017-05-02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0620000981號
受處分人名稱: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86928561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7號16樓、40樓及41樓
代表人姓名:丁○○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7號16樓、40樓及41樓
主旨:貴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等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規定,其中包括本會103年6月25日裁罰後再次違規,及違反本會103年6月17日通函辦理TRF相關缺失未確認改善前,不得新承作非避險TRF規定,爰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限制貴行新承作隱含賣出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含結構型商品業務),但不包括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承作之交易、及既有客戶之停損交易,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後,始得恢復承作。本案相關缺失限期於一個月內擬具改善計畫及期程後確實執行,如屆期未改善,依銀行法第136條規定,本會得對同一事實或行為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
事實及理由:貴行下列缺失,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之缺失,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一、未落實法令遵循之相關缺失:
(一)有由未具備法定資格人員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核與行為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應注意事項)第17點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理」(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不符。
(二)103年10月24日函報本會專案檢查缺失改善前,有憑客戶出具避險聲明書及部分單據,即承作非屬避險性之Pivot交易及2年期非屬避險性質之TRF交易,核與本會103年6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161930號函釋、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
(三)對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違約案件,有未依規定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送者,核與管理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
二、TMU之政策與作業規範程序,核有下列相關缺失:
(一)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定價,未能提供考量評價、風險成本及營運成本等因素之相關計算依據,無法評估定價之合理性,核與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二)尚未就客戶承作避險目的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交易,建立確認避險目的及其曝險是否與應避險部位相當之控管機制,核與「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以下簡稱自律規範)第25條第2項、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
三、消費者保護未臻妥適之相關缺失:
(一)KYC表之檢核項目有填寫未確實、填寫錯誤、空白未填、未檢附佐證資料及填寫不一致,核與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
(二)對OBU客戶以客戶財務報表作為金融交易額度及專業客戶資格之審查依據,未就客戶財務報表異常處詳加查證,即認定客戶具專業法人資格,核與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
(三)以不當話術推介衍生性金融商品:TMO主動推薦TRF商品時,偏重告知客戶期初可收權利金及容易達到獲利出場條件,未明確說明不同匯率水準下客戶可能損失,核與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
(四)向客戶提供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有未充分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揭露相關風險,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核與管理辦法第25條第3項規定不符。
(五)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簽訂之ISDA主契約皆未提供中文譯本予客戶,實由RM將ISDA中文譯本請客戶過目,並請客戶於主協議書附約後面簽認貴行已提供ISDA主約中文譯本予客戶知悉,核與行為時應注意事項第21點第2項或管理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
四、風險管理不當之相關缺失:
(一)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時,有未將其他銀行已核給額度納入核給考量,易致核給超過避險需求或風險承擔能力之額度,核與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4款、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
(二)經查給予客戶補提擔保品期限有少於一般原則三個工作天即進行平倉情事,惟對該特殊情形未有相關說明之佐證資料,易茲爭議,核與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4項、第61條之1第1項、第129條第7款、第136條。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OOO,聯絡電話:(02)89689688,傳真電話:(02)8969135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先生)
副本: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銀行局秘書室、銀行局會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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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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