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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五條附表二修正草案,已完成法規預告,將於近期發布

2017-05-2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基於強化保險業對國外金融債券、國際板債券、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國外保險相關事業等項目投資之風險控管與其資產負債配合之管理能力,以及提升其投資國外公司債與國外私募股權基金之效益及彈性等考量,前已研擬「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五條附表二修正草案,並已完成法規預告程序,將於近期發布。
    經參酌預告期間各界意見修正本草案內容如下:
(一) 經參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建議,基於提升保險業資金運用效率、分散投資組合風險等考量,開放保險業投資國外私募債權基金及私募不動產基金,爰將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私募股權基金」之文字修正為「私募基金」,並於第8條增列第6項,明定「私募基金」係指投資「私募股權」(Private Equity)、「私募債權」(Private Debt)及「不動產」(Real Estate)之私募基金。(修正條文第8條、修正條文第17條)
(二) 經參酌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股權投資協會、台灣天使投資協會之建議,為提升保險業投資境內基金管理機構於境外註冊之私募股權基金之效率,並兼顧風險控管,爰刪除第8條第3項第4款第2目有關境內基金管理機構之資產管理規模應達美金1億元之規範,並改以「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境內基金管理機構篩選標準」之規範替代之。(修正條文第8條)
(三) 經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德商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之建議,為使保險業於投資國內國際板債券後一定期間內擬於次級市場賣出時,市場上仍有其他投資人或保險業可承接,爰將預告所擬修正條文第10條第3項第2款有關保險業得投資之國際板債券發行條件,修正為「發行條件包含發行人於一定期限屆至後得贖回該債券者,自發行日起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間,不得低於5年;自次級市場取得者,自交割日起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間,不得低於3年」。(修正條文第10條)
(四) 至於其餘修正條文,均與預告草案之修正條文相同。
檢附「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十五條附表二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一份。
聯絡單位:保險局財務監理組
聯絡電話:(02)89680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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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7-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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