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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預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及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7-07-25
為開放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得經客戶同意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配合內政部居留改革政策,將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視為護照同等效力之身分證明文件,並配合證券商實務運作,爰研議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及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近日內公告,以徵求各方意見。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本會104年9月18日修正「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增列高淨值投資法人,其無論在資產規模、專業知識及投資經驗均趨近於專業機構投資人,爰比照專業機構投資人豁免證券商須指派業務人員解說風險、交付風險報告書及證券商提供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或個別之研究報告時,得不摘譯為中文。(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3條、第8條、第10條及第25條)
二、 配合內政部居留改革政策,將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證視為與護照同等效力之身分證明文件。(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9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12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7條及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16條)
三、 為增加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便利性及降低交割風險,證券商得經委託人同意後,將委託人指定以外幣收付之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幣交割款項或持有外國有價證券所生應收款項留存於證券商於國內往來銀行開立之外幣交割專戶並設置分戶帳;另證券商辦理揭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作業程序及相關控管等事項,授權由本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1條)
四、 配合證券商實務運作,酌作條文修正。
(一) 為符合證券商實務作業需求,俾利證券商遵循,爰增訂以網際網路等電子方式開戶者,證券商得暫緩留存印鑑或簽名樣式卡,於委託人當面委託或傳真委託時留存即可。(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9條)
(二) 因應數位化金融環境及提升證券商服務效能,增訂證券商解說風險作業採電子化方式辦理者,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訂定相關程序。(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0條)
(三) 為便利投資人得以簡捷作業方式簽訂推介契約或終止推介,爰明定得採足以確認申請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為之。(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4條)
(四)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成交日當天之委託買賣相關資料,除以電話、電子郵件通知委託人,亦得以傳真、簡訊、語音或網頁程式等方式為之。(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9條)
(五)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僅能終止,無從解除,爰修正相關文字。(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4條)
金管會表示,此次草案除將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該草案之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翌日起14日內,自金管會「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內陳述意見或洽詢金管會證券期貨局。

聯絡單位: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聯絡電話:02-2774-7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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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7-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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