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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函釋

開放證券經紀商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期貨信託基金者,其款項收付作業亦得透過集保公司辦理。(金管證期字第10500536491號)

2017-02-06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500536491號

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證券經紀商擔任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運用財富管理專戶為客戶執行資產配置申購期貨信託基金、已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立基金款項收付專戶或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者,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期貨信託基金。
二、上開已依規定設立基金款項收付專戶或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之證券經紀商,應先經投資人同意,始得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期貨信託基金,並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有關資訊傳輸服務之契約,另透過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之證券經紀商並應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簽訂有關款項收付之契約。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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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7-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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