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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許可之本國期貨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交易會員資格並取得期貨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為其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者,得接受其他期貨商委託從事國外期貨交易。(金管證期字第1060023566號)
2017-07-2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60023566號
一、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許可之本國期貨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交易會員資格並取得期貨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為其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者,得接受其他期貨商委託從事國外期貨交易。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三○○一四九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60023566號
一、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許可之本國期貨商具有國外期貨交易所交易會員資格並取得期貨結算機構之結算會員為其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者,得接受其他期貨商委託從事國外期貨交易。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三○○一四九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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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