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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函釋

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管理及引介投資私募股權基金。(金管證投字第10600091131號)

2017-08-0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600091131號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人員。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辦理上開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益衝突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機制,並確實執行。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不得與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帳戶及自有資金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標的事業與本事業有利害關係者,應事先經客戶書面同意或於受託管理契約中特別約定。所稱「利害關係」者,準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接受私募股權基金相關機構委任,就前款受託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引介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專業投資機構參與投資及提供相關服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就辦理上開業務之充分瞭解商品、充分瞭解客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糾紛處理、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益衝突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機制,並確實執行。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參與投資私募股權基金及提供相關服務,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辦理前點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符合前二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辦理第一點業務:
(一)符合前點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業務計畫書:應載明所提供服務之作業項目及內容。
(四)從事相關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四、第一點第一款第一目專責部門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登錄,非經登錄,不得執行業務。有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情事,不得為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二)專責部門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登錄。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三)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錄專責部門之人員兼辦。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派任專責部門人員至所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或該基金投資標的事業等相關機構兼任職務,應向同業公會登錄建檔;如不再兼任,應於事實發生日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辦理註銷。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應於每月十日以前依同業公會規定辦理資料申報。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廢止該業務之核准:
(一)依第三點規定所定之書件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一點或第四點應符合之規定,其情節重大。
(三)違反本會於核准申請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四)違反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影響投資人權益,且情節重大。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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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7-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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