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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

放寬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定

2014-07-22

為擴大證券商業務範圍以提升其國際競爭力,並培養國內專業人才,金管會經參酌證券期貨業者之建議意見,並考量國內銀行業、保險業及投信基金之相關監理規範,暨健全之風險管理機制,爰同意修正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定,修正重點包括:
一、 刪除債權性質外國有價證券信用評等應達BB等級以上始得買賣規定,並增訂持有無信用評等或未達BBB-等級以上者,其總額不得超過淨值10%。
二、 放寬證券商得參與於外國證券集中市場掛牌交易之承銷股票(含首次公開發行)。
三、 放寬證券商持有外國有價證券部位總額計算方式,由現行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支出合併計算,修正為分別計算,並維持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30%。
四、 放寬證券商從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不以避險目的為限,並基於差異化管理,增訂從事非避險目的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連結標的範圍、申請程序、應落實風險管理作業程序、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對手之信用評等(BBB-等級以上)等,及從事非避險目的交易之總(名目)價值限額,資本適足比率達300%以上者,不得超過淨值20%;達200%以上未達300%者,不得超過淨值10%;未達200%者,除處分原有交易外,不得新增交易。
五、 放寬避險目的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標的範圍及額度規定,包含放寬外國期貨避險交易範圍不受期貨交易法第5條公告內容所限,放寬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標的之相關性規定,由「相關係數於一年內達90%以上」放寬為「呈高度相關」,同時增訂證券商因應避險需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每日上限:每營業日持有未沖銷空頭或多頭部位之期貨、選擇權及店頭交易契約之總(名目)價值,不得逾所持有相對應有價證券總市值。
六、 明定證券自營商得於國外期貨商開戶,並增訂證券商僅得因應避險需求而從事涉及以我國證券相關標的之期貨交易,且應委託經我國期貨商辦理,及承作國內期貨市場部分之總(名目)價值應高於國外期貨市場部分200%。
七、 開放證券商得於其兼營期貨之自營帳戶中以另設分戶之方式從事國內期貨交易,並於原分戶從事相關避險期貨交易。
八、 明訂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持有外幣有價證券部位及從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數量應併計入總公司額度內,且所持外幣存款部位亦應併入。

聯絡單位: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聯絡電話:2774-7253
如有任何疑問,請來信:
http://fscmail.fsc.gov.tw/FSC-SPS/SPSB/SPSB01002.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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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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