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內容區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Logo

新聞稿

預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15-10-13

為增加證券商業務經營彈性及強化服務效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研議修正「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本次配合上開法規之修正,研議修正「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擴大證券商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取得證券用途、融券券源等,並修正「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擴大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融券及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擴大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範圍及擔保品範圍,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 修正「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一) 增列投資人得以其他商品(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等抵繳融券保證金及擔保維持率不足時之追繳差額。(第19條、第20條、第26條)
(二) 放寬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證券用途,得出借予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業務之券源,並得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及參與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或議借。(第22條、第14條)
(三) 擴大券源至向客戶借入,或向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之有價證券。(第23條)
二、 修正「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一) 增列投資人得以其他商品(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等抵繳融券保證金及擔保維持率不足時之追繳差額。(第12條、第14條、第17條)
(二) 擴大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業務及借貸業務之券源,得向客戶、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第18條、第39條)
(三) 放寬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融券業務取得證券擔保品及有價證券借券之用途,得出借予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作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券源,並得於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出借及參與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標借、議借(第15條、第38條、第46條)
(四) 放寬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資範圍,由因應客戶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修正為因應客戶購買有價證券交割之需。(第34條)
(五) 放寬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期限,展延期間不超過六個月者,得由展延一次,放寬至展延二次。(第40條)
(六) 放寬證券金融事業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除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外,亦得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另為簡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提存擔保品之作業,及強化對出借者權益之保障,明定證券金融事業向客戶或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有價證券,應按月提撥借入有價證券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第43條、第51條)
金管會表示,此次修正草案除將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外,亦將於金管會網站刊登該草案之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各界如有任何意見,請於公告翌日起7日內,自金管會「本會主管法規整合查詢系統」網站之「法規草案預告論壇」網頁內陳述意見或洽詢金管會證期局。

聯絡單位: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
聯絡電話:2774-7167
 

  • 瀏覽人次: 2555
  • 更新日期: 2017-08-14
回到最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