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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nel><title>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案件</title>
<link>https://www.fsc.gov.tw</link>
<description>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description>
<language>zh-TW</language>
<category>類別</category>
<item><title><![CDATA[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業務檢查報告(114I033)所列懸帳款項處理作業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及洗錢防制法相關法令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960萬元罰鍰。]]></title>
<pubDate>Thu, 24 Sep 2026 00:00:00 GMT</pubDate>
<link><![CDATA[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amp;parentpath=0,2&amp;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amp;dataserno=202609240002&amp;toolsflag=Y&amp;dtable=Penalty]]></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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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CDATA[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1504937712號<br />
受處分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許○○<br />
地址：略<br />
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一般業務檢查報告(114I033)所列懸帳款項處理作業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及洗錢防制法相關法令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960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貴公司109年5月至114年6月間辦理退費及懸帳清理作業，雖有訂定相關內控作業，卻未依規定檢附付款憑證或簽呈、未落實執行覆核與交易對象姓名及名稱檢核，加以對已歸屬特定保單懸帳之管控措施未臻完備、退費交易文件未完整歸檔及自行查核項目設計欠完整等情事，包括：<br />
(一)案關退費案件之退費對象均非保單關係人，且退費原因均登打為續期保費溢繳退費，惟相關案件未留存付款憑證或簽呈，有未確認付款憑證或簽呈文件即逕予放行付款或轉帳情事，又部分覆核人員有出借帳號及密碼，或有未落實覆核情事，且未依內部作業規定執行交易對象姓名檢核。<br />
(二)辦理懸帳清理作業，雖訂有由會計部每季通知各單位清理並回復逾期理由、預計沖銷日之內部規範，惟對於已歸屬特定保單之懸帳款項，未有定期陳報機制，致有已建立之懸帳款項久未處理，另對於清理方式(如退費、轉帳、入帳)亦未有相關定期檢視之管控表。<br />
(三)對於退費交易後檔案歸檔，僅規範實體文件之歸檔頻率及保存期限，未有付款交易憑證、簽呈及相關應檢附文件之完整歸檔控管機制。另客戶服務二部辦理112年及113年自行查核作業，列有各項給付是否均有請款依據、是否符合內控之查核項目，惟經查所留存相關查核底稿，對保戶款項退費作業之建檔、覆核及放行之作業流程，並未對退費憑證文件進行抽查，查核項目設計有欠完整。<br />
二、貴公司辦理保單保全處理作業，可由承辦人員更改退費受款人、同一筆款項拆分退費、透過系統調整保單狀態等，卻未建立相關管控機制，加以部門聯繫機制未發揮功能及未落實職務分離等情事，包括：<br />
(一)辦理退費時得將受款人更改為非保單關係人之特定第三人，卻未建立異常交易(行為)監控機制，且同一筆懸帳款項拆多次付款，亦未建立合理性及必要性之評估或管控措施。<br />
(二)辦理保單自動墊繳之帳務處理作業，對系統存在之「轉帳」功能，即不同保戶懸帳間可互為移轉模式，卻未建立相關內部控制作業規範，亦未有相關異常交易(行為)監控機制。<br />
(三)辦理保單自動墊繳之帳務處理作業，系統原設有保險費遲未入帳將自動發出「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繳納通知書」。惟系統存在「不喪失價值條款(Nonforfeiture option)」功能，員工得每日調整該功能使保單狀態呈現正常，使系統不會自動發出「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繳納通知書」，貴公司卻對「不喪失價值條款」功能之使用未建立控管機制。<br />
(四)對於保單自動墊繳滯繳息之計收作業，承辦人可未經由相當層級核可，加以系統未有控制機制，致承辦人員可逕行於系統更改還款日，使滯繳息歸零，並以正常保費入帳(將還款日改為與墊繳日同一天，使滯繳息歸零)。<br />
(五)辦理失效保單個案融通復效或依保單條款約定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作業，因部門間橫向聯繫機制未能充分發揮效用，致自保戶收回或由保戶補繳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辦理保單復效或增加保險金額時，均未將收回款項進行沖轉，長期掛列懸帳致遭挪用。<br />
(六)辦理取消自動墊繳作業，未落實職務分離，承辦及覆核人員與原懸帳退費之承辦及覆核人員相同，且書面文件未說明合理之理由，使其得以正常保費入帳，並掩蓋懸帳遭挪用之事實，內部牽制不足。辦理懸帳清理作業，系統起案承辦同時具有另一系統請款放行權限，未建立符合內部牽制原則之控管措施。<br />
三、對失效外幣保單無匯款帳戶之懸帳金額，未納入應付未付款項退還作業之聯繫機制，亦未積極清理，其中案關款項並遭員工不當挪用。<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及第13款等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二、保險商品銷售；包括...復效、保全、收費；八、關於會計...及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十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另金融機構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應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述事實一、二，貴公司對於實務上辦理之退費作業及系統既有功能所衍生之作業風險，未建立相關之管控機制；加以部門間聯繫機制未能有效發揮功能，且未落實職務分離，致員工得以利用控管措施不足之處，挪用懸帳款項並掩蓋挪用事實；另貴公司於退費及懸帳清理作業有未依規定檢附付款憑證或簽呈、未落實執行覆核與交易對象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情形，加以對懸帳款項管控報表、退費交易文件歸檔等作業未臻完備，顯示貴公司未依內部牽制原理建立並落實相關保險商品保全、復效、收費及檔案管理等之控制作業，且未落實交易對象姓名及名稱檢核之防制洗錢控制措施，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及第13款規定不符。另貴公司未落實交易對象姓名及名稱檢核部分，尚涉及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有關金融機構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應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之相關規定，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綜上，貴公司上揭內部控制缺失，違規事實明確，考量本案舞弊時間長達5年(109年5月至114年6月)，且挪用金額達1,600萬餘元，並審酌案關缺失涉及多項內部控制作業及所生影響，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840萬元罰鍰。<br />
二、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十、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上述事實三，貴公司對於應退還予已失效外幣保單無匯款帳戶保戶之款項，未落實應付未付款項退還之聯繫機制，且未積極清理，違規事實明確，核有未落實執行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120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br />
副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本會檢查局、保險局]]></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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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 domain="cake">490</category>
<category domain="service">823</category>
</item>
<item><title><![CDATA[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疑義帳款作業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本處分書送達翌日起，停止貴行受理新客戶辦理信用卡業務1個月，屆期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title>
<pubDate>Mon, 17 Aug 2026 00:00:00 GMT</pubDate>
<link><![CDATA[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amp;parentpath=0,2&amp;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amp;dataserno=202608170002&amp;toolsflag=Y&amp;dtable=Penalty]]></link> 
<guid isPermaLink="true"><![CDATA[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amp;parentpath=0,2&amp;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amp;dataserno=202608170002&amp;toolsflag=Y&amp;dtable=Penalty]]></guid> 
<description><![CDATA[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br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br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502721972號<br />受處分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r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70799128<br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br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00先生<br />地址：同上<br />主旨：貴行辦理信用卡疑義帳款作業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本處分書送達翌日起，停止貴行受理新客戶辦理信用卡業務1個月，屆期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br />事實：貴行受理客戶申請信用卡疑義帳款案件時，未即時向信用卡國際組織申請退款請求等疏失，致貴行損失約1億164萬元，案關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且有礙健全經營之虞。<br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一、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停止銀行部分業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及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br />二、經核貴行有下列缺失事項：<br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br />１、未完善建立信用卡疑義帳款作業規範及相關控管機制：貴行未對信用卡疑義帳款案件相關處理之作業程序及時效控管、帳務處理等訂定相關業務規範及內控制度，且對於信用卡疑義帳款處理，從系統登打、追蹤進度、及帳務調節均由同一人辦理，欠缺牽制原則，各級主管難以掌握個案及程序，顯示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未訂定管控及覆核機制。對於此類應向相對人請求之帳款作業，應加強確認其時效性及正確性，惟貴行未能完善建立相關控管機制，致發生損失疑義帳款約1億164萬元。 <br />２、未建立對疑義帳款文件保存或銷毀之作業程序及內部控制制度：104年至109年疑義帳款案件之複查申請書、持卡人聲明書、交易明細等文件均於 110年至113年間銷毀，惟部分業件尚未完成疑義帳款作業程序，致無法釐清實際處理情形。<br />３、未建立妥適之內部稽核機制：貴行業務單位未訂定疑義帳款案件處理之業務流程，稽核單位未發現且未就重點控管項目訂定查核工作底稿，形同有業務卻無內部稽核制度之情事。<br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br />１、未確實執行信用卡會計帳務處理作業：貴行內部控制作業手冊雖已訂定信用卡會計作業控制重點，包含應整理帳務訂有清理及追蹤管理規範。惟本案信用卡系統及會計主機系統帳務未連動、未銷帳明細帳未依規清理及未檢附佐證文件，且貴行未確實執行信用卡會計帳務處理，致未依規定提列備抵呆帳及辦理呆帳轉銷、及帳載資訊未臻明確且未即時釐清異常等情事，有未確實執行信用卡會計帳務處理作業。<br />２、未確實執行員工輪調作業：貴行所定之員工輪調施行要點規定，職務輪調必須達6個月以上始得回任原職務。本案職務輪調流於形式，督導主管亦未就疑義帳款案件量配置適當人力因應，致未能及時釐清帳務異常之情事。<br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本處分書送達翌日起，停止貴行受理新客戶辦理信用卡業務1個月，屆期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br />繳款方式：<br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注意事項：<br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正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0先生）<br />副本：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0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00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br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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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 domain="cake">48Z</category>
<category domain="service">822</category>
</item>
<item><title><![CDATA[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50383460號)]]></title>
<pubDate>Tue, 21 Jul 2026 00:00:00 GMT</pubDate>
<link><![CDATA[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amp;parentpath=0,2&amp;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amp;dataserno=202607220001&amp;toolsflag=Y&amp;dtable=Penalty]]></link> 
<guid isPermaLink="true"><![CDATA[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amp;parentpath=0,2&amp;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amp;dataserno=202607220001&amp;toolsflag=Y&amp;dtable=Penalty]]></guid>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50383460號<br />
受處分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br />
地址：略<br />
主旨：受處分人於合併前未妥適進行資訊系統規劃與測試，致合併後多次發生重大資安事件，核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60萬元罰鍰，暨依同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予以警告，併依同條第5款規定命令受處分人於本案資安相關缺失完成改善前，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作業風險約當金額應增加計提1倍、命令受處分人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具體短、中、長期系統改善方案，並就改善措施及執行情形提報受處分人及其金融控股母公司之董事會至改善為止、命令受處分人委由具公信力之資安專業第三方機構進行驗證、以及命令受處分人自行議處本案相關違失人員於3個月內報會。<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受處分人於與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4月6日合併後於首日營業日（115年4月7日）、115年4月14日、115年4月20日及115年5月21日發生資安事件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未落實資安事件通報、系統中斷超過可容忍中斷1小時、程式未檢核資料之正確性、程式上線前測試情境未完善、程式上線後未驗證系統變更之正確性、系統未進行壓力測試、程式上線版本錯誤、營運持續計畫未臻完善、未辦理營運持續之演練、重要軟硬體設備監控不足等缺失事項，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一、警告。&hellip;五、其他必要之處置。」、「證券商&hellip;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hellip;四、證券商&hellip;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第5款及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br />
二、證交所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115年4月7日9時5分電子交易系統登入及查詢庫存服務異常，未於知悉30分鐘內辦理資安事件通報，核有違反證券期貨市場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作業注意事項第肆條第一點。<br />
(二)115年4月7日9時5分~11時48分及同年月14日9時4分~12時14分核心系統中斷超過所訂核心系統可容忍中斷1小時，核有違反受處分人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所訂之內部控制制度（下稱內控制度）CC-20000營運持續管理（十五）之規定。<br />
(三)相關申報及人工錯帳號回補等程式上線前未進行測試、上線後未檢核資料輸入之正確性及因合併進行系統變更後未驗證其正確性，導致系統處理發生異常，產生錯誤執行結果，造成115年4月7日至同年月19日間對證交所延遲申報相關結算資料情形，核有違反內控制度CC-19000系統開發及維護（六）5、（十四）7及（十六）2之規定。<br />
(四)證券後台系統於合併上線前，未考量合併後營運情境妥適辦理系統壓力測試，致系統未能負荷合併後之使用量，造成系統異常，影響投資人權益，核有違反內控制度CC-17020電腦系統及作業安全管理 （六）之規定。<br />
(五)115年4月7日於收盤後進行信用交易餘額明細表申報作業時，程式未落實版本控制，更新時誤置為錯誤版本，導致資料產出格式錯誤，造成對證交所延遲申報資料情形，核有違反內控制度CC-19000系統開發及維護（十四）4之規定。<br />
(六)所訂之營運持續計畫未臻完善，未考量成委回報異常、錯帳處理及針對本次合併可能對營運持續之影響，以致相關異常事件發生時，無有效應對措施，致影響投資人權益，核有違反內控制度CC-20000營運持續管理（八）之規定。<br />
(七)合併前未辦理營運持續之演練，導致相關作業應變不足，影響營運持續之情事，核有違反內控制度CC-20000營運持續管理（八）之規定。<br />
(八)行動下單應用程式因自身監控程式影響，記憶體資源滿載，造成115年4月20日12時至收盤期間，影響部分客戶登入下單與查詢，核有違反內控制度CC-17010網路安全管理（一）4之規定。<br />
(九)帳務中台程式更版上線前測試未完善，致115年5月21日上午9時28分起發生電子交易平台委託回報異常情形，核有違反內控制度CC-19000系統開發及維護（六）5之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60萬元罰鍰，暨依同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予以警告，併依同條第5款規定為其他必要處置如下：<br />
(一)為加強受處分人作業風險承擔能力，命令受處分人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作業風險約當金額應增加計提1倍，並應於裁處書到之次月10日前完成作業風險資本計提之增加及計算資本適足比率與其影響數報會，於本案相關資安缺失完成改善並報經副本收文者證交所審查同意後，得自次月起恢復原作業風險計提比率。<br />
(二)命令受處分人全面檢討該公司系統缺失及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具體短、中、長期系統改善方案，必要時洽請資通安全顧問，並就改善措施及執行情形提報受處分人及其金融控股母公司之董事會，至改善為止。<br />
(三)為確保交易安全與系統穩定，命令受處分人委由具公信力之資安專業第三方機構進行驗證，並將驗證意見函報副本收文者證交所轉陳本會。<br />
(四)命令受處分人自行議處本案相關違失人員於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個月內報會。<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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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CDAT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前行員挪用貴行ATM清算款及財金清算款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title>
<pubDate>Mon, 13 Jul 2026 00:00:00 GMT</pubDate>
<link><![CDATA[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amp;parentpath=0,2&amp;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amp;dataserno=202607140001&amp;toolsflag=Y&amp;dtable=Penalty]]></link> 
<guid isPermaLink="true"><![CDATA[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amp;parentpath=0,2&amp;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amp;dataserno=202607140001&amp;toolsflag=Y&amp;dtable=Penalty]]></guid> 
<description><![CDATA[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br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502716662號<br />受處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r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077208<br />地址：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186、188號<br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先生<br />地址：同上<br />主旨：貴行個金集中作業部前行員挪用貴行ATM清算款及財金清算款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br />事實：貴行個金集中作業部前行員廖員自113年11月至114年8月間挪用貴行ATM清算款及財金清算款，所涉金額約297萬元，違規行為時間約10個月。案關缺失事項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br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一、法令依據：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動，且銀行業務規範及處理手冊應另包括出納、存款、匯兌等作業管理。另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br />二、經核貴行有下列缺失事項：<br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br />１、未完善建立掛帳時間較久「查無異常也無客訴」清算款返還客戶作業之控管機制：本案廖員挪用之清算款，均為掛帳時間2年以上之「查無異常也無客訴」清算款，且均低於一定金額，爰返還作業無須逐筆覆核，而係抽樣覆核。鑒於案關清算款已長期無法判斷應返還之原因及對象，對於此類款項後續返還作業，應加強確認其合理性及正確性，惟貴行對案關清算款返還作業，未能完善建立相關控管機制，致發生廖員挪用清算款之不當情事。<br />２、未完善建立清算款返還客戶集中度異常之控管機制：廖員連續10個月挪用之清算款，最終均轉入廖員於貴行同一存款帳戶，清算款於該期間內返還集中度顯有異常，惟貴行未完善建立相關控管機制，以利發現本案返還清算款有異常集中廖員存款帳戶之情事。<br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未確實執行一定金額以下清算款返還客戶作業之抽查及覆核機制)：貴行對於一定金額以下清算款返還客戶作業，定有主管每日抽查一定比例案件覆核之機制(無須由主管逐筆覆核)，主管雖於抽查及覆核之報表核章，惟未留下執行相關抽查及覆核之軌跡或證明，以利後續追溯確認相關作業確實完成，核有未確實執行抽查及覆核機制。<br />三、上開缺失事項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400萬元罰鍰。<br />繳款方式：<br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注意事項：<br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正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br />副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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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CDATA[華南商業銀行前行員挪用客戶款項及私自留置結帳溢額款項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罰鍰。]]></title>
<pubDate>Tue, 30 Jun 2026 00:00:00 GMT</pubDate>
<link><![CDATA[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amp;parentpath=0,2&amp;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amp;dataserno=202606300001&amp;toolsflag=Y&amp;dtable=Penalty]]></link> 
<guid isPermaLink="true"><![CDATA[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amp;parentpath=0,2&amp;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amp;dataserno=202606300001&amp;toolsflag=Y&amp;dtable=Penalty]]></guid> 
<description><![CDATA[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br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br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501330762號<br />受處分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r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742301<br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23號<br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OO<br />地址：同上<br />主旨：貴行前行員挪用客戶款項及私自留置結帳溢額款項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罰鍰。<br />事實：貴行近期陸續於不同分行發生行員挪用客戶款項及私自留置結帳溢額款項等違規行為，包括積穗分行前行員蔡員、士林分行前行員劉員、台南分行前行員李員，共計挪用新臺幣(以下同)462.86萬元，案關缺失顯示貴行未完善建立員工行為管理機制、存匯及外匯系統控管與檢覈機制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等缺失事項。<br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br />二、經核貴行有下列缺失事項：<br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br />１、未完善建立有效之員工異常行為偵測及風險預警機制：貴行設有「員工帳戶異常資金往來控管機制」，該控管機制所定義之高風險行員係指(1)入行滿2年，行員儲蓄存款平均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10萬元且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高於10萬元者、(2)債務協商尚在清償中，或曾申請協商，惟未履行或協商不成立且連續6個月行員儲蓄存款平均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10萬元或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高於10萬元者。貴行以積穗分行前行員蔡員入行未滿2年，非屬該控管機制篩查對象；另台南分行前行員李員近半年之行員儲蓄存款平均餘額雖均為0元，惟因未同時符合「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偏高」或「債務協商且清償中」之列管標準，而未列入「高風險行員名單」，顯示總行未建立妥適交易模式異常偵測系統及員工行為監控制度，致未能及時發現違規行為。<br />２、未完善建立存匯及外匯系統控管與檢覈機制：貴行存匯系統「連續交易功能鍵」於執行連續多筆交易僅列印傳票認證欄，無須插入存摺列印交易紀錄；另外匯系統「賣出外幣現鈔交易」，可在無摺狀況下選擇未連動扣帳，嗣後再執行外匯補登交易補扣帳，顯示貴行未建立妥適系統控管與檢覈機制，致生缺失。<br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br />１、未落實內部工作規則及存匯相關作業規範：<br />(１)作業規範：貴行「工作規則」規範行員不得藉職務上便利，營私舞弊；「會計實務手冊」及「代收各類稅費作業流程表」規定，行員應盤點現金箱餘額、交叉結帳、傳票覆核，以確認帳務正確性；「外匯業務實務手冊」規定，國外匯入款解款作業應依電文指示入戶。<br />(２)經查蔡員私自蓋用客戶印章及李員盜蓋客戶印章與偽造客戶簽章，違反工作規則；劉員私自留置結帳溢額款項未依規抓帳，以及行員交叉確認及會計人員結帳流於形式，主管亦未落實再次檢視其正確性；李員辦理客戶國外匯入款解款作業，出現多次竄改受款人入帳帳號改入其配偶及友人帳號。顯示總行未確實督導管理員工落實工作規則及存匯相關作業規範，致發生多件舞弊情事。<br />２、主管未落實覆核控管機制：貴行辦理存匯業務及信用卡繳款業務之主管覆核作業未落實檢視傳票認證與客戶繕寫金額是否相符，核有疏失；另外匯業務主管多次未確實核對電腦系統與覆核用印之水單不同，即核准解款交易，致未能及時發現違規行為，顯示主管未落實覆核傳票及國外匯入款解款資料。<br />３、未落實推動員工誠信文化及道德行為：貴行雖就員工行為訂定相關規範及建置管控措施，亦將誠信文化議題納入教育訓練課程，惟本案短時間內即發生3名涉案行員因行為偏頗，而發生挪用款項情事，顯見董事會及管理階層對於落實員工誠信文化及道德行為之作為，核有不足。<br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800萬元罰鍰。<br />繳款方式：<br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注意事項：<br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正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O女士）<br />副本：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O女士）、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OO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br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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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CDATA[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前理財專員(下稱理專)張員涉挪用客戶款項，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內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1,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本處分書送達翌日起，停止貴行受理新客戶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及受理新客戶於高雄資產管理專區辦理試辦業務1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title>
<pubDate>Thu, 28 May 2026 00:00:00 GMT</pubDate>
<link><![CDATA[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amp;parentpath=0,2&amp;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amp;dataserno=202605290002&amp;toolsflag=Y&amp;dtable=Penalty]]></link> 
<guid isPermaLink="true"><![CDATA[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amp;parentpath=0,2&amp;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amp;dataserno=202605290002&amp;toolsflag=Y&amp;dtable=Penalty]]></guid> 
<description><![CDATA[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br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502029912號<br />受處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r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86519539<br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號1樓及地下1樓<br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吳○○<br />地址：同上<br />主旨：貴行新店分行前理財專員(下稱理專)張員涉挪用客戶款項，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內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1,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本處分書送達翌日起，停止貴行受理新客戶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及受理新客戶於高雄資產管理專區辦理試辦業務1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br />事實：本會於114年2月25日至3月28日對貴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貴行前已知悉新店分行前理專張員涉自110年12月至112年10月挪用客戶款項，受影響客戶數2人，均為高齡長者，所涉金額約157萬元。惟貴行於113年1月22日及114年3月11日決定不予通報重大偶發事件。另貴行於處理上述案件過程，有未確實對客戶辦理資產核對作業、未就案關理專不當行為深入瞭解發生原因及研議加強控管措施等缺失。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且有礙健全經營之虞。<br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一、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之內控內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停止銀行部分業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及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br />二、經核貴行有下列缺失事項：<br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br />１、未完善建立ATM異常交易偵測機制：經查張員將盜取之客戶提款卡交付第三人，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午夜至28日零時，及10月30日午夜至31日零時，密集至貴行景美分行ATM盜領客戶帳戶款項，符合異常提領態樣，惟貴行系統未能辨識及偵測該等異常交易採取適當措施，核未完善建立ATM異常交易偵測機制。<br />２、未完善建立理專於洽談室內為客戶辦理交易之控管機制：貴行對於理專洽談室之控管機制不周全且無抽核機制，以致張員趁客戶領取新提款卡及密碼函後，將客戶帶至理專洽談室，利用客戶對渠之信賴竊取新提款卡及翻拍密碼一事，貴行無法事先防範，事後亦無法察覺該等違反規定情事。<br />３、未完善建立理專代客戶辦理交易之確認機制：貴行未完善建立理專代客戶遞件之交易確認機制，致有客戶將現金交付張員申購保單，惟張員實際未予入帳且未成立保險契約之情事。<br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br />１、未確實執行重大偶發事件通報機制：<br />(１)查貴行參照本會「金融機構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之範圍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訂定之貴行「重大偶發事件處理要點」，其中對重大事件之範圍匡以，除表列規定外，以評估損失金額逾1,000萬元或等值外幣為原則，惟非僅以損失金額為絕對要件，其他雖未造成任何金額損失之非量化事件，其有影響信譽、危及正常營運及金融秩序者，亦屬之。<br />(２)貴行多次評估以本案雖涉及表列規定「歹徒冒領客戶存款」或「挪用客戶款項」類型，然以其損失金額未達內規所訂1,000萬元，或未查獲張員有盜取客戶款項之具體事證，或張員已與客戶和解，客戶及貴行未有損失等由，經評估不予通報重大偶發事件，貴行核未確實依本會上開規定辦理。<br />２、未確實督導員工遵循行為準則及作業準則：貴行「員工行為準則」及「分行通路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規定，嚴禁擅自為客戶進行交易，或私自挪用客戶款項，並嚴禁不得私下留存客戶或保管客戶存摺、密碼(單)及晶片卡，及不得將客戶資料作不當複製。惟本案經查張員有不當取得客戶提款卡後，趁客戶申請補發提款卡及辦理網路銀行之際，以舊提款卡掉包新提款卡方式竊取客戶新提款卡，並拍照取得新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未經客戶同意逕登入網路銀行執行換匯及轉帳交易，嗣後指示第三人至ATM領現挪用等情事，顯示貴行未確實督導管理員工遵循行為準則規範及作業準則，致生缺失。<br />３、未確實執行理專外出控管機制：貴行「員工行為準則」規定員工於上班期間，非依規定請假或申請公出，不得擅離職守，另員工外出前應於外出申請系統填報外出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外出，惟查張員未遵循貴行外出外訪規範提出申請即外訪客戶，且至客戶住處辦理未經客戶同意執行之交易，顯示貴行未確實執行理專外出控管機制。<br />４、內部查核未詳盡：貴行對於有關客戶交付現金予張員申購保單，張員實際未將款項入帳亦未投保一事，以無從查驗相關影音紀錄、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等情，無法完整提供相關資料，且無法釐清發生內控缺失之節點，顯示貴行內部查核能力有所不足。<br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行為時內控內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本處分書送達翌日起，停止貴行受理新客戶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及受理新客戶於高雄資產管理專區辦理試辦業務1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br />繳款方式：<br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注意事項：<br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正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先生）<br />副本：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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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 domain="service">822</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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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CDATA[台中商業銀行辦理存款開戶、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及帳戶監控機制相關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及第15條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罰鍰。]]></title>
<pubDate>Fri, 15 May 2026 00:00:00 GMT</pubDate>
<link><![CDATA[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amp;parentpath=0,2&amp;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amp;dataserno=202605180002&amp;toolsflag=Y&amp;dtable=Penalty]]></link> 
<guid isPermaLink="true"><![CDATA[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amp;parentpath=0,2&amp;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amp;dataserno=202605180002&amp;toolsflag=Y&amp;dtable=Penalty]]></guid> 
<description><![CDATA[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br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br />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1502713592號<br />受處分人：台中商業銀行<br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51816908<br />地址：臺中市西區民權路87號<br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br />地址：同上<br />主旨：貴行辦理存款開戶、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及帳戶監控機制相關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及第15條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罰鍰。<br />事實：貴行潭子、中正、北屯、頭份、員林、斗南、西台中、台北、左營及霧峰等10家分行，自113年4月起辦理21家企業戶存款開戶相關作業，包括認識客戶及核給網路銀行額度等，未訂有妥善審查機制，且後續對客戶身分盡職審查、異常交易持續監控查證、疑似洗錢交易申報等亦有多項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br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存款、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另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br />二、依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及第15條規定，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對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及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另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5項及第13條第5項規定，金融機構違反上開所列「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之條文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5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br />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br />四、經核貴行辦理存款開戶、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及帳戶監控機制等有下列缺失事項：<br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br />１、未完善建立認識客戶與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br />(１)辦理企業戶之存款開戶作業，未就首次往來、資本額較低、無地緣關係且未提出合理說明、登記地址已有多家公司行號設立及客戶實際營業模式等事項訂有妥善審查機制；另分行得以銀行主動招募，而無須查明短期間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之動機及目的，致未能有效防杜人頭帳戶開立。上開缺失核與「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1目、第4目及第5款規定不符。<br />(２)辦理企業戶之外出開戶作業，未規定應留存開戶人影像檔，及與企業負責人確認營業事實並記錄，致企業戶開戶時，係由非案關企業所登記之負責人說明營業內容及開戶需求，核與「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1目、第4目及第5款規定不符。<br />(３)針對分行客戶交易模式與原填列收入或業務性質等資料有重大變動或與營業事實明顯不符，且後續亦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或經貴行分行向總行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情形，未就案關異常帳戶分析客戶背景結構、交易模式及金流情形等建立異常表徵態樣，及明訂該類客戶之身分再次確認之審核標準及作業程序，致其他分行持續就上開異常態樣受理企業戶開戶。<br />２、未完善建立網路銀行額度之控管機制：貴行就首次往來、資本額較低且新成立之企業客戶，無須審核客戶實際營業模式，且無須確認開戶申請書所填列高營業額之合理性，亦無須查證客戶所申請網路銀行最高付款額度是否合理，即可由分行主管核予網路銀行最高付款額度，無妥善之差異化額度核給機制，且未建立有效之總行覆核及稽核機制。<br />３、未完善建立交易持續監控及異常交易態樣監控機制，致疑似洗錢交易申報作業未健全：<br />(１)就內部系統多次產出之異常交易態樣或帳戶遭他行聯防通報多次之情形，未再查訪確認客戶身分背景與其交易金額是否相稱，並驗證交易資金來源及去向之合理性，即以合理交易或持續觀察結案。貴行未明定判斷合理交易標準及風險控管措施，且缺乏總行控管及覆核機制。上開缺失核與「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符。<br />(２)就不同法人皆由同一代理人進行大額取款交易，於部分法人帳戶交易異常遭申報疑似洗錢後，未將同一代理人於未具地緣關係分行，為其他法人戶進行大額取款交易列為異常態樣，核實審查相關交易，並就同一代理人之大額取款交易等進行管控措施，無全行控管及覆核機制，核與「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9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不符。<br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br />１、未確實執行客戶異常交易之再確認身分作業：貴行雖發現案關客戶之存款或交易模式有與業務性質不符情形，惟未再次確認客戶身分並調閱既存資訊查證，嗣後客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後，始調高客戶洗錢風險等級並執行盡職調查作業，核與「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符。<br />２、未確實執行客戶交易合理性審查：企業戶之交易金額與資本額顯不相當，且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後，貴行於辦理盡職調查時，未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向客戶徵提資金來源佐證資料，以確認其營業項目真實性。<br />３、未確實執行網路銀行之額度審查作業：貴行雖於114年2月21日實施新增之「企業戶申請網路銀行總額度暨電子憑證檢核表」，明定應落實企業戶認識客戶審查作業(實收資本額、業務內容、交易用途等)，審慎評估網路銀行總額度及電子憑證核發之合理性。惟分行仍有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之情事。<br />４、未確實執行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作業：客戶屢有符合異常交易態樣及165聯防機制通報紀錄，惟分行歷次查證多以合理交易或持續觀察即予結案，就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核與「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規定不符。<br />五、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及第15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3,200萬元罰鍰。<br />繳款方式：<br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注意事項：<br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正本：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先生）<br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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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CDATA[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2I040）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罰鍰，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2款、第48條第2項規定核處35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正。]]></title>
<pubDate>Thu, 22 Jan 2026 00:00:00 GMT</pubDate>
<link><![CDATA[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amp;parentpath=0,2&amp;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amp;dataserno=202601220001&amp;toolsflag=Y&amp;dtable=Penalty]]></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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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1504903022號<br />
受處分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魏ＯＯ<br />
地址：略<br />
主旨：本會對貴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2I040）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罰鍰，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2款、第48條第2項規定核處35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正。<br />
事實：<br />
一、貴公司辦理不動產之取得、開發或後續變更作業之決策程序、不動產管理作業及投資前評估分析作業，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包括：<br />
(一)貴公司辦理不動產之取得、開發或後續變更等作業，有不動產租賃條件提案經不動產投資管理委員會決議後逕依委員會主席意見變更會議結論，未重新討論即提報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審議；有不動產地上權投資效益案於提報董事會審議前，即依不動產投資管理委員會決議簽報董事長核決辦理等情事，決策過程未依貴公司所定內部控制規定辦理。<br />
(二)貴公司委託Ｏ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ＯＯ公寓）管理所持有之自用不動產，查ＯＯ公寓有未經貴公司同意即將所管理不動產供利害關係人無償使用情事，惟貴公司辦理委外事項查核均未發現。<br />
(三)貴公司辦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未確實執行不動產投資前之評估分析作業，包含未審慎評估所投資地區之供給需求、空置風險及開發可行性等因素，致後續有重大計畫變更，廢棄原有設計並需重行申請建造執照變更，造成該不動產投資後延宕開發並增加額外開發成本。<br />
二、貴公司與ＯＯ公司簽訂服務合約，有留存資料逾越客戶同意分享範圍，以及未建立業務員入口網站帳號權限之控管機制。<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等控制作業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上述事實一，貴公司辦理不動產相關作業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包括：辦理不動產之取得、開發或後續變更等作業，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決策程序，不利公司整體不動產開發案件之評估與決策、辦理不動產管理作業未落實執行不動產委外事項之投資管理及查核控管、辦理不動產投資作業，未確實執行不動產投資前之評估分析作業，包含未審慎評估所投資地區之供給需求、空置風險及開發可行性等因素，致後續有廢棄原有設計並需重行申請建造執照變更，造成該不動產投資後延宕開發並增加額外開發成本，顯示貴公司所建立之內部控制制度功能未有效發揮，違規情節重大，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360萬元罰鍰。<br />
二、依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同意；第2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9條、第12條規定，非公務機關為維護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安全，應採取資料安全管理措施，各類設備使用應採取防範資料洩漏之適當措施；非公務機關為維護所有個人資料之安全，應依執行業務之必要，設定相關人員接觸個人資料之權限及控管其接觸情形，並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上述事實二，貴公司與ＯＯ公司所簽訂服務合約及相關作業流程有逾當事人同意分享資料範圍，違規事實明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2款規定核處25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正；另貴公司業務員入口網站未落實人員帳號權限控管機制，違規事實明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9條、第12條規定不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核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正。<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ＯＯ先生)<br />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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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 domain="cake">490</category>
<category domain="service">823</category>
</item>
<item><title><![CDATA[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行員挪用款項及員工異常行為管理機制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罰鍰。]]></title>
<pubDate>Wed, 31 Dec 2025 00:00:00 GMT</pubDate>
<link><![CDATA[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amp;parentpath=0,2&amp;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amp;dataserno=202512310003&amp;toolsflag=Y&amp;dtable=Penalty]]></link> 
<guid isPermaLink="true"><![CDATA[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amp;parentpath=0,2&amp;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amp;dataserno=202512310003&amp;toolsflag=Y&amp;dtable=Penalty]]></guid> 
<description><![CDATA[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br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br />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1402743122號<br />受處分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r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036306<br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2號<br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OO<br />地址：同上<br />主旨：貴行前行員挪用款項及員工異常行為管理機制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罰鍰。<br />事實：貴行近期陸續於不同分行(單位)發生行員挪用客戶款項或公款等違規行為，包括數位金融事業部前維運管理主管陳OO、敦北分行前行員郝OO、儲蓄部前行員林OO、三民分行前行員廖OO，共計挪用2,560萬元，案關缺失顯示貴行未完善建立客戶資料變更、員工行為管理機制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等缺失事項。<br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br />二、經核貴行有下列缺失事項：<br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br />１、未完善建立有效的員工異常行為偵測及風險預警機制：由此4案可見員工異常行為(違規態樣皆涉及挪用款項)未被偵測並及時處理，如：(1)長期大量移轉客戶存款至員工帳戶、員工帳戶與特定帳戶間之頻繁金流；(2)外出收付款延遲入帳、常有短暫缺口；(3)櫃員現金覆點及日終結帳作業流程中，甚至出現盜用覆點人員職章情形及覆點後再偷取出現金之情形。總行未建立妥適交易模式異常偵測系統及員工行為監測制度，致未能及時發現違規行為。<br />２、未完善建立權限控管及客戶資料變更檢覈機制：行員利用有權限之人未登出之電腦系統，以變更客戶資料，顯示「強制登出」、「非本人作業阻斷」等控管機制不足，且客戶資料變更無相關檢覈機制，以確認是否為客戶主動申請變更或由行員自行變更。<br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br />１、貴行雖已訂定相關作業規範，但未落實或未被有效強制執行：如：(1)親簽與本人確認程序未落實(增貸、授信約據、外出收付款等)；(2)對帳單寄送、客戶聯絡資料變更等敏感作業未落實雙人覆核機制；(3)外出作業、臨櫃收受款、櫃員覆點及日終結帳等已訂有規範，惟多次出現主管未核對交易明細、未查驗外務日誌，未落實監督、覆核等流程之遵循。總行未能即時發現上開持續性缺失，顯示對分行管理之深度及廣度不足。<br />２、未落實執行帳戶交易監控之審查作業：未落實執行帳戶交易監控之審查作業：本案其中1名涉案行員經查有14筆符合洗錢表徵案件，貴行雖已依規辦理審核，惟未從資金來源帳戶開始調查，逕以行員個人帳戶間之資金調度、交易金額符合身份背景、資金來源合理，認定無異常情事，核有未落實執行帳戶交易之審查作業。<br />３、未落實推動員工誠信文化及道德行為：<br />(１)未落實行員生活考核忽略應遵循規範：承辦人因認行員與客戶為親屬關係，未執行親簽程序。覆核人員因信任行員，對其經手交易未落實執行相關覆查作業，導致分行紀律鬆散。 <br />(２)貴行雖就員工行為訂定相關規範及建置管控措施，亦將誠信文化議題納入教育訓練課程，惟本案4名涉案行員皆因私人投資虧損、高利貸壓力或週轉困難等因素，致發生挪用款項情事，顯見董事會及管理階層對於落實員工誠信文化及道德行為之作為，核有不足。<br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200萬元罰鍰。<br />繳款方式：<br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注意事項：<br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正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OO先生）<br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OO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description>
<category domain="theme">540</category>
<category domain="cake">48Z</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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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CDATA[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大分行行員於臺大醫院外收過程中款項遭竊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罰鍰。]]></title>
<pubDate>Thu, 18 Dec 2025 00:00:00 GMT</pubDate>
<link><![CDATA[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amp;parentpath=0,2&amp;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amp;dataserno=202512190001&amp;toolsflag=Y&amp;dtable=Penalty]]></link> 
<guid isPermaLink="true"><![CDATA[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31&amp;parentpath=0,2&amp;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amp;dataserno=202512190001&amp;toolsflag=Y&amp;dtable=Penalty]]></guid> 
<description><![CDATA[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br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br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401442772號<br />受處分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r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70799128<br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br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OO<br />地址：同上<br />主旨：貴行台大分行行員於臺大醫院外收過程中款項遭竊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罰鍰。<br />事實：貴行台大分行行員殷OO君(下稱殷員)自111年7月1日至114年5月29日間執行外出收款作業，均未依貴行規定由2名以上行員共同執行，且未使用可上鎖之手提箱裝置現金，以致本次運送過程現金遭竊。另殷員外出收款後，另一名行員未陪同外出，僅經確認外收款項已完成入帳作業，於「資金運送備查簿-營業場所外收付款專用」紙本上蓋章，並由負責人員清點記帳。<br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br />二、經核貴行有下列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情事：<br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br />１、未建立行外收付作業之勾稽機制：貴行工作規則所定作業程序，行員於簽到後如因公需外出，應依規定於人事差勤管理系統申請外出；惟若屬辦理行外收付款款項等需二人以上同行之情形，現行系統尚無法就單人外出情形進行勾稽或事後查核，致相關控管機制未臻完善。<br />２、未建立妥適之內部稽核機制：貴行稽核人員對行外收付款項作業之查核，僅以書面審核備查簿及外收清單是否合規為主要方式，未建立其他輔助查核機制，致使行員得以事後補齊書面簽核以掩飾實際作業缺失。<br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br />１、未確實執行營業場所外收付款項作業規範：貴行內規已明定運送現金之金額超過30萬元應由2名以上行員共同擔任、並使用可上鎖之手提箱裝置現金及運送過程嚴禁現金無人看管。惟本案殷員獨自一人外出收款，以致運送過程現金無人看管，且未使用可上鎖之手提箱裝置現金，將現金袋置於辦公室門口椅子，致遭歹徒竊取裝有現金之手提袋。<br />２、員工未確實執行外出登記作業：貴行內規已規定員工簽到後公出均應於人事差勤管理系統辦理申請，經簽核後始得離行，本案殷員未辦理公差手續即赴指定地點收款。該分行未能妥善管理人員外出差勤，致殷員一人獨自外出收付款遭竊。<br />３、未落實資金運送備查簿及外收清單照會機制：貴行以資金運送備查簿及外收清單審視外收人員回行後，相關帳務是否確實登帳及分行襄理級人員是否依規向外收客戶照會交易等辦理查核，該分行依規定完成「資金運送備查簿」紙本軌跡。惟覆核人員未能發現外出收付之殷員及未實際外出之行員於資金運送備查簿及外收清單上蓋章覆核等之作業與實際情形不合，未確實查證。<br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核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600萬元罰鍰。<br />繳款方式：<br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注意事項：<br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正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br />副本：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OO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br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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