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34183號
受處分人:施○○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洗錢防制相關事宜,爰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5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受處分人辦理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案件,未確實執行客戶身分確認措施;未於確認客戶身分時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亦未注意是否屬法務部公告之制裁名單。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次按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7條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會計師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客戶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一)客戶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二)規範及約束客戶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客戶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25%者,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同辦法第12條規定,「會計師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詢問客戶並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同辦法第16條規定,「會計師應注意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公告之制裁名單。」。
三、本會依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於114年11月5日赴受處分人所屬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現地查核。依全聯會查核結果,受處分人113年4月24日辦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未對全體發起人採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又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12月18日間辦理○○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現金增(減)資之資本額簽證案件,未取得股東名冊、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以辨識客戶身分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7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
四、復查受處分人辦理前揭資本額簽證案件,未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5家公司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及是否為法務部公告之制裁名單,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
五、綜前揭受處分人違規情事,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相關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5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5萬元。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施○○會計師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