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50354850號
受處分人:張○○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永冠KY)未於獨立董事全數解任及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後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14條之2第6項及第26條之3第7項規定。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6項後段規定,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復依同法第26條之3第7項但書規定,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二、截至115年6月11日止,永冠KY獨立董事已全數解任,董事缺額已達114年選任席次(9席)之三分之一,惟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核已違反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第179條規定,以永冠KY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以新臺幣24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張○○先生
副本: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