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玉山商業銀行違反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核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
一、裁罰時間:115年8月17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玉山商業銀行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玉山商業銀行行員未依內部規定運用與保管客戶資料,致將客戶個人資料洩漏予第三人,核有違反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五、裁罰結果:核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疑義帳款作業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本處分書送達翌日起,停止貴行受理新客戶辦理信用卡業務1個月,屆期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502721972號
受處分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70799128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00先生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辦理信用卡疑義帳款作業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本處分書送達翌日起,停止貴行受理新客戶辦理信用卡業務1個月,屆期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
事實:貴行受理客戶申請信用卡疑義帳款案件時,未即時向信用卡國際組織申請退款請求等疏失,致貴行損失約1億164萬元,案關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且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停止銀行部分業務、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及其他必要之處置等處分。
二、經核貴行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1、未完善建立信用卡疑義帳款作業規範及相關控管機制:貴行未對信用卡疑義帳款案件相關處理之作業程序及時效控管、帳務處理等訂定相關業務規範及內控制度,且對於信用卡疑義帳款處理,從系統登打、追蹤進度、及帳務調節均由同一人辦理,欠缺牽制原則,各級主管難以掌握個案及程序,顯示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未訂定管控及覆核機制。對於此類應向相對人請求之帳款作業,應加強確認其時效性及正確性,惟貴行未能完善建立相關控管機制,致發生損失疑義帳款約1億164萬元。
2、未建立對疑義帳款文件保存或銷毀之作業程序及內部控制制度:104年至109年疑義帳款案件之複查申請書、持卡人聲明書、交易明細等文件均於 110年至113年間銷毀,惟部分業件尚未完成疑義帳款作業程序,致無法釐清實際處理情形。
3、未建立妥適之內部稽核機制:貴行業務單位未訂定疑義帳款案件處理之業務流程,稽核單位未發現且未就重點控管項目訂定查核工作底稿,形同有業務卻無內部稽核制度之情事。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未確實執行信用卡會計帳務處理作業:貴行內部控制作業手冊雖已訂定信用卡會計作業控制重點,包含應整理帳務訂有清理及追蹤管理規範。惟本案信用卡系統及會計主機系統帳務未連動、未銷帳明細帳未依規清理及未檢附佐證文件,且貴行未確實執行信用卡會計帳務處理,致未依規定提列備抵呆帳及辦理呆帳轉銷、及帳載資訊未臻明確且未即時釐清異常等情事,有未確實執行信用卡會計帳務處理作業。
2、未確實執行員工輪調作業:貴行所定之員工輪調施行要點規定,職務輪調必須達6個月以上始得回任原職務。本案職務輪調流於形式,督導主管亦未就疑義帳款案件量配置適當人力因應,致未能及時釐清帳務異常之情事。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2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予以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自本處分書送達翌日起,停止貴行受理新客戶辦理信用卡業務1個月,屆期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0先生)
副本: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0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00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