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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函釋

將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公司債及金融債納入匯入資金30%限額規範。(金管證券字第1040013178號)

2015-04-2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40013178號

一、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投資於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與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
二、 前點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及利率選擇權;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股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與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店頭結構型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連結國內、外股權與利率之商品。
三、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之總額度,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所支付之新臺幣權利金及交換結算差價淨支付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本令發布前持有公司債、金融債券或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前持有剩餘年限逾一年之公債,計入後如有超逾前揭限制者,該債券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止,惟不得再新增部位。
四、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得申請結匯,惟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此限。
五、 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九九○○六四○九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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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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