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內容區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Logo

最新法令函釋

規範基金銷售機構應於每年度辦理自行評量作業。(金管證投字第1060044066號)

2017-12-2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60044066號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三條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時,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有關充分瞭解客戶程序、銷售行為、短線交易防制、洗錢防制等作業,應納入基金銷售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基金銷售行為及通路報酬支付原則並應遵循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所訂自律規範。
二、為瞭解銷售機構依前點規定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之遵法性及適當性,銷售機構應於每年第一季檢討上年度基金銷售業務之辦理情形,於三月底前依附件格式作成自行評量報告向同業公會申報,並由同業公會彙報本會。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交通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含附件)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 瀏覽人次: 7514
  • 更新日期: 2017-12-29
回到最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