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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解除受處分人何○○於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之董事職務,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

2017-06-21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660002502號
受處分人姓名:何○○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80333183
地址:臺北市八德路2段306號3樓及6至13樓
主旨:解除受處分人何○○於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之董事職務,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
事實及理由:
一、依本會檢查結果,永豐金控及其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集團)核有下列未落實利害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控管之缺失,受處分人擔任永豐金控董事長,未落實監督管理,致有礙永豐金控健全經營之虞:
(一)銀行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辦理鼎興集團等授信案,未妥善建立利害關係人資料建檔之確認機制並落實查核,致有違反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虞。
(二)受處分人擔任永豐金控董事長並兼任永豐商業銀行董事,其配偶自95年11月8日至101年6月26日擔任○○公司董事,惟未向永豐商業銀行申報○○公司為利害關係人。
(三)永豐金控之海外子公司買入3家公司制基金公司所私募之基金,該3家基金公司及旗下子基金所私募基金,全數委託永豐金資產管理(亞洲)有限公司擔任投資管理機構(Fund Manager)及由永豐金金融服務有限公司擔任管理機構(Administrator),該3家基金公司實質屬永豐金控關係人,惟永豐金控實質關係人建檔資料未將該3家基金公司納入。
(四)永豐金控銀行子公司100%轉投資設立之永豐金(香港)財務公司,於103年底核貸永豐金控租賃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3家公司2年期無擔保放款,105年1月底放款餘額占永豐金(香港)財務公司資產及淨值之71.7%及74.6%,且該財務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均由銀行子公司出具Letter of Comfort。銀行子公司100%轉投資之財務公司,將資金高度集中以無擔保放款貸予利害關係人,核有欠妥。
(五)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業務包括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並應確保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上述缺失涉及永豐金控所屬銀行、租賃及海外子公司,顯示非屬單一事件,而係永豐金控集團對利害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控管顯有不當。
二、受處分人未落實督導永豐金控集團建立有效牽制監督機制,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致有礙永豐金控健全經營之虞:
(一)依本會檢查結果,永豐金控租賃子公司之海外子公司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於99年12月核准○○集團負責人所擁有之境外公司短期放款6千萬美元(其中由永豐金香港財務公司參貸1千5百萬美元),資金用途係供該境外公司所投資之○○公司取得處分上海不動產之主導權。
(二)受處分人為永豐餘投資控股公司主要股東,長期擔任永豐餘投資控股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 Investment BVI Corp.唯一董事,對外行使職權並發生效力。○○公司取得處分上海不動產之主導權後,YFY Global Investment BVI Corp.於100年6月投資前揭境外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以取得未來處分上海不動產之潛在利益。YFY Global Investment BVI Corp.決定投資該可交換公司債之董事會議,係由受處分人一人出席並決議通過。另依受處分人陳述,其配偶長期擔任○○公司董事(自95年11月8日至101年6月26日),且其配偶具有控制權之公司亦於101年12月3日投資前揭境外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享有上述處分上海不動產之潛在利益。
(三)依本會檢查結果,GC公司違反授信5P審核原則及內部控制制度,於101年對○○集團大幅提高融資額度近1億美元,嗣後並陸續提高融資額度,致GC公司及永豐金控集團之信用風險大增。
(四)綜上,永豐金控集團(GC公司及永豐金香港財務公司)授信予○○集團,以供其取得處分上海不動產之主導權;其後受處分人擔任唯一董事之YFY Global Investment BVI Corp.及受處分人配偶具有控制權之公司投資○○集團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以取得未來處分上海不動產之潛在利益;嗣後永豐金控集團大幅提高對○○集團融資額度,信用風險大增。受處分人對同時與永豐金控集團、本身轉投資之其他產業集團及本身關係人利益相關之案件,未適當迴避或保持明確分際,亦未落實督導永豐金控建立有效牽制監督機制,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三、受處分人擔任永豐金控董事長,理應確實督導永豐金控集團落實利害關係人控管及公司治理,惟對上述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缺失未善盡督導責任,且本身未覈實申報利害關係人,對同時與永豐金控集團、本身轉投資之其他產業集團及本身關係人利益相關之案件亦未保持明確分際,未落實法令遵循,並產生利益衝突,顯有欠當,難以期待其能繼續有效經營金融機構,為永豐金控健全經營,爰予以解除受處分人於永豐金控之董事職務。
法令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何○○先生
副本: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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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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