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罰案件
京城商業銀行營業部理財專員林○○挪用客戶資金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核處停止貴行營業部受理新客戶辦理金錢信託及合作推廣保險商品(不含與房屋貸款有關之保險商品)三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並命令貴行解除林員職務
2017-10-30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64000442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68921101
地址: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一段506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戴○○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一段506號
主旨:貴行營業部理財專員林○○挪用客戶資金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核處停止貴行營業部受理新客戶辦理金錢信託及合作推廣保險商品(不含與房屋貸款有關之保險商品)三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並命令貴行解除林員職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員於營業部擔任理財專員期間,利用客戶及分行同仁對其之熟悉與信任,向客戶佯稱只能以現金申購基金,或佯稱為其變更保單或續保,實則未申購或將保單解約,而利用客戶開立之取款憑條提領現金或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挪用客戶資金並變造客戶存摺交易資料等情事,使客戶誤認有該筆交易之事實。依貴行陳述書所載,本案違法行為始自95年11月,挪用戶數為35戶,金額計新臺幣4,756萬元及美金260,716元,違法行為期間長,款項較鉅且影響層面大,顯見貴行未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並落實執行,且平日自行查核、內部稽核作業中,皆未能查覺異常情事,內部查核未臻確實,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
(一)貴行內規未規範櫃員對於其他行員代客戶進行之臨櫃交易,應與客戶確認交易內容,故林員代客戶辦理保單解約及基金申購作業,案關櫃員均未與客戶確認,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林員而非客戶本人,致林員趁機得以挪用。
(二)針對客戶未親自來行或已來行惟未臨櫃申請辦理網路銀行業務者,貴行內規未明定與客戶覆核確認辦理事項及交易內容之機制,致林員得以自行填入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伺機轉帳挪用。
(三)依貴行內規規定「依客戶臨櫃要求得依實際交易內容登錄摘要說明…」,惟案關櫃員均未與客戶確認實際交易內容即依照林員指示,於存摺內頁登錄或由林員以書寫或黏貼方式為不實之文字摘要。
二、本案林員利用各種名義,勸誘客戶申購基金或變更保單內容,並請客戶開立取款憑條繳納,藉以提領挪用,且變造客戶存摺交易資料以掩飾犯行;貴行對於行員代客臨櫃交易確認機制、相關業務之牽制、覆核等流程控管、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作業之執行等皆顯有未妥,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停止貴行營業部受理新客戶辦理金錢信託及合作推廣保險商品(不含與房屋貸款有關之保險商品)三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並命令貴行解除林員職務。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129條第7款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戴○○先生)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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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