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內容區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Logo

裁罰案件

停止受處分人金○○於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執行法遵長職務三個月,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

2017-12-06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600291713號
受處分人姓名:金○○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80333992
地址: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8號27樓、29樓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金○○於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執行法遵長職務三個月,並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生效。
事實及理由:
受處分人核有下列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且未依職責積極提供妥適之專業意見,致有礙中信金控健全經營之虞:
一、未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諮詢制度,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3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對法令規章遵循事宜,應建立諮詢溝通管道,以有效傳達法令規章,俾利職員對於法令規章之疑義得以迅速釐清,並落實法令遵循;同法第34條規定,法令遵循單位應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受處分人時任公司之法務兼法遵長(現任法遵長),司職督導法遵及法務部門,確保各業務及行政單位能落實法令遵循制度或措施,並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規章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中信金控對於內部未有規定且事涉法律事務範圍之事項,未建立適當之法令諮詢制度,對員工涉訟案件未明確劃分權責,遇重要法律事務,反由律師於董事會提供法令諮詢,法令遵循制度之設計規劃有明顯缺失,不符對法務及法遵主管之期待,致公司暴露於違法之風險,有害公司治理之落實。核有未督導依上開辦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建立妥適之法令遵循制度。
二、受處分人就案關提案於董事會召開前後,未依職責積極提供妥適之專業意見:據貴公司總經理吳○○陳述,受處分人於當日董事會召開前,已知悉有案關提案,惟對於公司為員工墊付保釋金案之適法性議題,僅說明相關措施宜事先提報董事會取得同意,未於事前就公司為員工墊付保釋金積極提供妥適專業意見。又事後於確認當日董事會議紀錄及105年8月25日董事會討論本案時,亦未依職責積極提供妥適之專業意見,不符對法務及法遵主管之期待。
三、未確實督導管理,致法遵及法務功能未能發揮:當日董事會列席之法遵及法務單位就案關事由未發言,反由列席之法律顧問表達意見,對有助於董事為相關決策判斷之重要資訊,尤其事涉法律事務之提案,法遵及法務單位人員未於董事會積極主動提供適法性之專業意見,受處分人亦有督導不周之責,致有礙中信金控健全經營之虞。
法令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金○○先生
副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 瀏覽人次: 9757
  • 更新日期: 2022-09-13
回到最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