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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前行員張○○(下稱張員)涉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之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併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涉案張員職務

2019-08-12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80272196B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97172648
地址:臺北市松仁路36號1樓、36號及32號3、4、5、19、20、21樓、32號3樓之1、4樓之1、5樓之1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斗六分行前行員張○○(下稱張員)涉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之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併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涉案張員職務。
事實及理由:
貴行斗六分行前行員張員自104年12月至108年3月間,利用保管客戶已簽章之空白表單及自動化服務(包括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密碼,將其關聯戶(張員配偶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新增為客戶之自動化服務約定轉入帳號,並多次透過自動化服務交易將客戶存款轉入該關聯戶(合計客戶存款短少約977萬元),及與客戶間有私人借貸關係情事,受影響客戶數2戶,所涉金額約1,237萬元。經核貴行有下列事項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一、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一)未妥適建立受理客戶臨櫃申請新增自動化服務約定轉入帳戶之身分確認覆核機制:104年12月24日案關新增自動化服務約定轉入帳戶之交易執行時,貴行欠缺確認客戶是否確實親臨分行辦理之內部覆核機制,至106年9月15日始建立各營業單位臨櫃受理客戶申請自動化服務業務,應落實由另一位同仁(主管亦可)會同核對客戶身分,再由受理經辦驗印及執行交易之覆核機制。
(二)對選擇不寄發對帳單之希望保密客戶之對帳機制未臻完妥:對希望保密之客戶除每半年以簡訊方式提醒客戶維護自身權益,未有其他主動與客戶不定期確認帳戶餘額之機制。案關客戶於105年3月8日申請約定為希望保密客戶,致無法透過銀行對帳單之寄送,即時發現其存款帳戶餘額有異。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一)未落實執行受理客戶臨櫃申請新增自動化服務約定轉入帳戶須確認客戶是否親臨分行辦理之內部作業規範:依貴行存款作業規範,自動化業務轉帳帳號申請須由客戶親持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留印鑑,臨櫃填具申請書後簽蓋原留印鑑。本案服務台經辦於104年12月24日辦理案關自動化服務約定轉入帳戶,雖有核對申請書簽章無誤,惟未確認客戶是否確實親臨分行辦理,未落實客戶身分確認及臨櫃關懷提問之內部作業規定。
(二)未有效督導行員遵循員工行為準則相關規範:貴行雖嚴禁員工保管客戶存摺、各項業務密碼及已簽章空白表單;向客戶金錢借貸;代客戶辦理存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進行短期交易之投資行為。惟本案張員除代客戶保管存摺、自動化服務密碼及執行網路銀行換匯交易外,另利用保管客戶已簽章之空白表單,將其關聯戶新增為自動化服務約定轉入帳號,多次透過自動化服務交易將客戶存款轉入該關連戶,並與客戶有不當資金往來及從事股票現股當沖短線交易。張員行為已影響貴行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顯示貴行對強化行員行為準則之規範要求,有待檢討改善。
法令依據: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及同條項第3款、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先生)
副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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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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