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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洗錢防制作業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行為時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罰鍰新臺幣400萬元

2019-08-30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80104708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97172648
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辦理洗錢防制作業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依行為時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罰鍰新臺幣4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貴行辦理洗錢防制作業有下列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
一、未確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及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作業之內部控制制度,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
(一)辦理貿易融資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對於檢查表檢核出之異常狀況,未落實將查證及判斷依據或交易合理性之說明詳細記載。
(二)未落實依財政部88年9月13日台財融字第88737515號函,於辦理核發存款餘額證明作業,有未審視客戶開戶目的及資金來源去向與真實性之情事。
(三)針對客戶交易觸及不同可疑交易態樣,雖有系統產出之疑似洗錢報表,且分行經判斷無須申報,惟仍有未確實判斷其合理性,並留存佐證資料之作業缺失。
(四)貴行就辦理開戶及匯款作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程序雖已訂定相關作業規範,惟辦理黃○新等39戶關係人開戶作業,其帳戶之「服務公司/職業」欄多空白未填寫,未落實客戶盡職調查,不利辨識客戶風險。
(五)行員受客戶指示代為辦理匯款交易作業,匯款申請書均未填載代理人,貴行未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未確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且對於行員配合客戶以「提現為名,轉帳為實」方式辦理之符合疑似洗錢表徵交易,未落實查證該等交易是否有疑似洗錢情事並辦理申報,未能有效遵循洗錢防制相關法令,不利洗錢風險之控管。
二、未妥適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之內部控制制度:辦理入金機(存款機)業務、新臺幣現鈔換購外幣現鈔及臨櫃存入逾一定金額,有未建立監督控管之標準作業程序,及未確實執行相關程序規定,致於105年8月至106年7月間發生多起不同型態漏未依規定申報大額通貨交易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
(一)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貴行辦理入金機業務,有系統未產出大額通貨交易明細供分行進行檢核作業,且未建立確認客戶身分機制之情事;大額通貨交易免申報作業之交易檢核機制未臻完備。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辦理入金機業務,法令遵循制度未能有效發揮,致分行就法規所稱之「帳戶」未及釐清即解讀以客戶「戶名」為免申報之歸戶方式,致客戶申請入金機業務指定存入新帳號時誤認為同一免申報之核備範圍。
2、辦理客戶持新臺幣現鈔換購外幣現鈔時,有經辦人員漏未於系統建檔,且主管人員未能善盡確實覆核之責,致有漏未申報大額通貨交易之情事。
3、對客戶臨櫃單筆現金存入逾一定金額之交易,分行未落實要求客戶須自行逐筆填具存款憑條,且為簡化作業,行員亦未依規逐筆登打入帳,而係以「內部交易憑證」彙整一筆入帳。
法令依據:行為時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先生)
副本: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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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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