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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本會對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08L004)所列缺失,貴公司核有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0條、第33條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情事,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8條第16款、第19款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共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及予以糾正

2019-11-2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802742372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號碼:52799857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8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胡亦嘉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本會對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08L004)所列缺失,貴公司核有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0條、第33條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情事,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8條第16款、第19款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共核處罰鍰新臺幣180萬元及予以糾正。
事實及理由:
一、貴公司下列缺失,核有未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之情事,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0條授權訂定之「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8條第16款,核處新臺幣120萬元罰鍰:
(一)貴公司用以處理電子支付業務交易之資訊系統與會計系統並未自動連動,財務部每月底依資訊系統所產出報表核對會計帳上之支付款項餘額,對於差異數,以過渡科目「暫付款」認列,未依差異數之實際性質認列入帳。
(二)貴公司未依內部管理章則執行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作業,逕行開立供公司行銷或特定目的支用之官方電子支付帳戶並設定可用餘額,且貴公司對於開立官方電子支付帳戶之程序及運用,有未訂定妥適核決程序及作業規範之情事。
(三)貴公司廢除多項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訂定之重要內部管理章則,惟未另訂定妥適之內部控制制度。
(四)貴公司對於行銷活動贈送客戶之紅利積點(街口幣),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備抵政策,且未每月估列可能發生費用之金額入帳。
(五)貴公司負責人為網銀帳號管理者,且同時具有網銀交易編輯、審核及放行權限;財務主管除負責會計帳務覆核亦兼任出納主管覆核工作,不符牽制原則且未確實依內部管理章則規定辦理。
二、貴公司對收款使用者提供電子支付帳戶透支之情事,核有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8條第19款,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三、貴公司辦理收款使用者之款項提領(撥款)作業,雖已於「使用者管理作業要點」規範收款使用者建立檔案及資料異動時之注意事項及權限劃分,除應確認收款使用者及提領之銀行帳戶間具身分同一性外,並應徵提佐證資料,惟業務人員未確實進行風控審核作業而進行使用者資訊變更,顯示貴公司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未落實作業程序要求。考量貴公司於107年度自行發現時,已更正為該使用者銀行存款帳戶,爰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予以糾正。
法令依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0條、第33條、第35條及第48條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亦嘉先生)
副本:中央銀行、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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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19-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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