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內容區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Logo

裁罰案件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090333652號)

2020-10-0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090333652號
受處分人名稱: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唐○○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會於108年10月29日至11月18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有受理客戶透過手機應用程式(Line)進行委託下單、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與洽商銷售配售作業未確實查證是否有客戶或禁配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參與配售,以及未落實執行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與其受託客戶之委託買賣有無利益衝突審查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二、理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四、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0條第4項:「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一年。…」及95年5月8日台證交字第0950008901號函規定:「為證券商內部控制之需要及保護投資人之權益,有關證券商營業員以手機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依規禁止。」;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17款規定:「證券承銷商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受理詢價圈購之對象,如有下列各款之人參與詢價圈購,應拒絕之,…十七、前各款之人利用他人名義參與應募者。」、同辦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申購人有…七、利用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購者,經紀商不得受託申購,已受理者應予剃除。經紀商應就前項各款所訂事項確實查證。」、同辦法第73條第6項規定:「普通股股票初次上市、上櫃案件,其過額配售部分採洽商銷售辦理者,證券承銷商洽商銷售之對象準用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規定。」;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 (六)、1規定:「公司內部人員之委託買賣應由公司於成交後檢查其交易有無涉及未公開資訊情形,或與公司或其他客戶有利益衝突而有迴避之必要,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檢查程序」。
(二)本會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情事:
1、營業員有透過手機應用程式(Line)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致有受理客戶電話委託未錄音或未同步錄音之情事,核有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0條第4項及95年5月8日台證交字第0950008901號函規定。
2、對於營業員所屬98帳戶設定為其他營業員管轄時,系統則未納入檢核範圍,致有符合內部控制標準規範之篩選標準等交易未能顯示於報表,而未進行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及其受託客戶之委託買賣有無利益衝突審查等情事,顯示有未確實執行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六)、1之規定。
3、辦理公開申購配售作業,對於以同一網路IP位址委託申購者,有未確實查證是利用或冒用他人名義委託申購並留存查證紀錄備查之情事,核有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58條(下稱再行銷售辦法)第2項規定。
4、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作業,對於詢價圈購單所留存聯絡資料與其營業員或營業員之關係人相同、或所留存之簽名與客戶於經紀開戶契約留存之簽名筆跡不一致等情事,有未查明是否有禁配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參與者即逕予配售,核有未落實執行再行銷售辦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17款及第73條第6項規定。
(三)受處分人前揭缺失顯示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唐○○先生】<略>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秘書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 瀏覽人次: 7581
  • 更新日期: 2020-11-30
回到最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