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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本會對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資金貸與關係人作業缺失,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8條第16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80萬元罰鍰。

2021-02-0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1002704012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52799857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8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胡○○
身分證統一號碼: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8樓
主旨:本會對貴公司辦理資金貸與關係人作業缺失,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8條第16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8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貴公司自107年2月4日開業後所貸與母公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金科公司)之20次款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約7.75億元,皆有未依內部控制制度辦理之情事:前12次資金貸與案件(107年2月9日至108年5月9日間),貴公司逕依董事長胡亦嘉君口頭指示,即透過往來銀行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出款項予街口金科公司;嗣經本會108年5月14日對貴公司之專案檢查報告中,提列貴公司有未依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下稱資金貸與程序)辦理之相關缺失後,貴公司貸與街口金科公司之8次資金貸與案件(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月31日間),仍有未依所訂資金貸與程序辦理之情事。
二、具體缺失情事如下:
(一)自開業以來之資金貸與案件均未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貴公司於106年10月5日向本會申請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許可時,所檢具申請書件中有關內部控制制度之資金貸與程序,係貴公司於106年9月15日擬訂並經106年12月1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故貴公司自107年2月4日開始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起,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皆應遵循106年12月1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資金貸與程序辦理。其中依貴公司資金貸與程序第8條明文規定,貴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時,應併同評估結果,呈請執行長核准並「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嗣該資金貸與程序歷經3次修訂,均維持上開資金貸與他人有關「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之規定,董事長胡君個人陳述意見雖自稱已獲貴公司106年11月30日董事會授權,實已牴觸貴公司106年12月12日董事會決議所通過並歷經多次修訂之資金貸與程序。依此,胡君就貴公司資金貸與街口金科公司逕為決策,核屬違反貴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內部控制制度之行為;又貴公司表示,業分別於109年6月8日第2屆第5次及109年8月20日第2屆第7次董事會追認自開業以來之20次資金貸與案件,其中於第2屆第7次董事會時,貴公司董事提出相關質疑,而胡君身為董事會議主席,並未當場表達其已獲董事會授權得為資金貸與街口金科公司決策之意見,故胡君陳述意見書所自稱貴公司董事會曾授權胡君就與街口金科公司間之款項借貸得自行評估與核決一節,顯屬胡君推諉之詞,尚不足獲信。
(二)貴公司貸與街口金科公司款項,有超逾所訂資金貸與程序之資金貸與總額限制情事,嚴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貴公司於108年4月29日辦理增資3億元後,隨即決定於108年5月9日貸與街口金科公司3.4億元,借款金額累計達4.14億元;另於108年10月18日及108年12月31日貴公司二次評估會議中,決議貸與街口金科公司1.6億元及1.32億元,貸與金額各達貴公司前期財報淨值之53%,已超逾資金貸與程序所規定之資金貸與總額限制(108年10月18日時之限額為40%;108年12月31日時之限額為30%),嚴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
(三)其他未依貴公司所訂資金貸與程序辦理事項:貴公司自107年2月4日開業以來之20次資金貸與關係人作業,皆未落實執行資金貸與程序中有關借款人應填具借款申請書、應評估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應建立資金貸與備查簿等規定。
(四)本會108年5月14日對貴公司之專案檢查報告中,已提列貴公司有未依資金貸與程序辦理之相關缺失,包括資金貸與關係人之金額有超逾所訂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限額或業務往來金額情事及未提報董事會同意等,惟貴公司後續於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1月31日間辦理之8次資金貸與他人作業,仍未依專案檢查報告所列意見改善前開缺失。
三、綜上,貴公司自開業以來,辦理資金貸與關係人作業皆未依所訂資金貸與程序辦理,顯示貴公司對於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無法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且管理階層及所涉從業人員未共同遵行業務規範,未符合電子支付機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等規定,核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情事,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考量貴公司於108年5月14日檢查報告提列相關缺失後,已依所訂資金貸與程序建立相關評估程序,貴公司財務部及法遵部亦曾於資金貸與議案評估表中就違反資金貸與程序部分提出意見,本案部分缺失有由貴公司109年5月15日執行內部稽核時發現後提報董事會等情,爰依同條例第48條第16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80萬元罰鍰。
法令依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48條第16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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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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