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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香港商Capital Target Limited公司持有日盛金融控股公司(下稱日盛金控)股份,未確實申報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3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5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16條第10項規定,對貴公司持有日盛金控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就未依規定申報而超過部分,自本處分送達之日起無表決權,並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處分。

2021-05-2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002098492號
受處分人:香港商Capital Target Limited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FLAT B, 3/F., WING CHEONG COMMERCIAL BUILDING, 19-25 JERVOIS STREET, SHEUNG WAN, HONG KONG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黃○○、楊○○、謝○○
地址:同上
主旨:貴公司持有日盛金融控股公司(下稱日盛金控)股份,未確實申報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核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3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5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16條第10項規定,對貴公司持有日盛金控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就未依規定申報而超過部分,自本處分送達之日起無表決權,並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處分。
事實:
一、為強化對金融控股公司有控制權人審核之管理,落實執行金控法股權透明化之監理原則,金控法對金融控股公司之大股東已定有股權持股申報或事先申請核准等規定,大股東應依規定提供正確且完整之資料,以履行其法定申報或申請之義務,本會並會持續檢視大股東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二、查貴公司109年7月1日所報「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申報書」與所報三位實質受益人陳○○、黎○○、陳○○三人之歷次說明,貴公司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規定應申報之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經本會於110年1月28日依應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限期通知補正後,仍維持原申報內容。但貴公司110年2月8日函報之補正資料及110年4月19日陳述意見內容,經核所報三位實質受益人對貴公司及其上層母公司未具控制力或最終決策權,且無證據證明投資日盛金控之資金來源為貴公司所報三位實質受益人所提供,爰依應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視同未申報,故貴公司核有未依金控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金控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5%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同條第10項及第60條第3款規定,未依第16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主管機關命其於限期內處分,併得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案依本會金融檢查發現,貴公司有投資日盛金控之部分資金來源非以貴公司或母公司名義匯入、退還投資股款之匯款受款人亦非貴公司或母公司、遲未配合開戶銀行辦理帳戶KYC作業等情事,且近來外界對於貴公司是否涉及陸資投資人多有疑義,故本會持續多次依規請貴公司就實質受益人或最終控制權人、投資日盛金控之資金來源與所報實質受益人之關聯、所報實質受益人指派各層董事之相關決策程序及內部授權情形等相關事項提出說明,以確認貴公司所報實質受益人之正確性。
三、本案經貴公司及所報實質受益人歷次說明、110年2月8日函報之補正資料及110年4月19日陳述意見內容,均未能提出具體、完整之資料,向本會說明相關實質受益人申報疑義,經核所報三位實質受益人對貴公司及其上層母公司未具控制力或最終決策權,且無證據證明投資日盛金控之資金來源為貴公司所報三位實質受益人所提供,爰依應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視同未申報。貴公司核有違反金控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依據貴公司歷次說明及補正資料,經核所報三位實質受益人自陳屬有權派任董事者,無具體事證證實其說,尚難憑採:
1、本案經檢視貴公司及3位實質受益人歷次說明及補正資料,未見任何內部決策或授權程序等相關資料,相關文件之簽署人員亦未具一致性,而陳述意見所提少數陳○○及黎○○所簽署之董事指派文件,渠等究以何身分或經何人授權而簽署,亦未提出明確說明及證據,爰經核所報實質受益人自陳屬有權派任董事者,應無可採。
2、依本會金融檢查發現,貴公司自106年起數度接獲開戶之銀行通知辦理帳戶KYC作業,要求補正負責人暨實質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變更負責人之董事會議事錄等,迄今仍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以恢復該等銀行帳戶之使用,對相關帳戶之處理情形顯不符常情。
(二)貴公司及所報實質受益人迄今均未提出98年投資日盛金控資金來源之相關金流軌跡,足見該等投資資金係由所報3位實質受益人所提供之說法不足採信:依本會金融檢查發現,貴公司投資日盛金控之部分資金來源非以貴公司或母公司名義匯入,退還投資股款之匯款受款人亦非貴公司或母公司,為確實釐清相關投資資金來源及流向,經本會多次請貴公司及所報實質受益人提供相關金流軌跡,貴公司及所報實質受益人迄今仍未提出,且針對所稱相關往來之金融機構已無法調閱案關帳戶資料或98年間交易資料一事,亦未見貴公司及所報實質受益人與案關各金融機構聯繫或正式申請調閱情形、或案關各金融機構對欲調閱資料確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之回應情形等資料。依此,貴公司所述案關帳戶及交易已逾金融機構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資料之說法並不可採,爰認貴公司98年間投資日盛金控資金非由所報3位實質受益人所提供。
(三)貴公司所報實質受益人陳君等3人對98年投資日盛金控之緣由、如何知悉案關投資訊息及安排投資架構、案關人員往來情形,多有說法不一致或表示不瞭解之情事,故貴公司申報渠等3人為實質受益人,本會尚難逕採:本案多次所詢問貴公司有關整體投資緣由及與關鍵人物之往來情形等重大事項,此並非屬瑣碎之投資營運細節。然所報3位實質受益人於98年投入鉅資投資日盛金控,卻對投資之緣由、如何知悉案關投資訊息及安排投資架構、案關人員往來情形,多有說法不一致或表示不瞭解之情事,且縱依所述平日多由助理或秘書幫忙處理相關事務,依據本會與陳○○所稱處理案關事務之財務長面談結果,其對本案投資情形及案關人員往來之說明亦與陳君等三人所述內容有不一致或表示不清楚之情形,足認貴公司所申報實質受益人係陳君等3人,實不可採。
四、本案基於上開事實,貴公司109年7月1日向本會所報之實質受益人資料確有申報錯誤之情事,經核貴公司未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依同法第60條第3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5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16條第10項規定,對貴公司持有日盛金控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就未依規定申報而超過部分,即超過日盛金控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5%部分,自本處分送達之日起無表決權,並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年內處分。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香港商Capital Target Limited
副本: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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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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