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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支付業務推廣費及核銷控管作業,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

2021-05-17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1004919322號
受處分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7935073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一段108號14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蔡明興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一段108號14樓
主旨:貴公司辦理支付業務推廣費及核銷控管作業,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整。
事實:貴公司辦理支付業務推廣費及核銷控管作業一節,經核有下列未確實依內部規範辦理情事:
一、貴公司「請款及核決辦法」第七條所訂推廣業務及展業活動費用僅適用於內部業務通路及內勤部門,惟查貴公司代理部同仁自103年至108年支付業務推廣費予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代理人公司之所屬業務員,各年度之金額分別為7,402,273元、2,536,661元、2,160,756元、3,823,977元、6,209,111元及6,537,149元。貴公司於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合約約定範圍外,額外給付業務推廣費予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所屬之業務員,且就渠等所提供之單據予以核銷,未就業務推廣費建置核銷之額度使用控管、覆核與留存備查機制,案關作業有違反貴公司「請款及核決辦法」規定情事。
二、貴公司代理部103至108年業務推廣之展業活動費核銷,未有費用審核標準,且未編製支付明細致無法確認當時之交付對象與業績來源、未完整取得並留存款項交付憑證且送權責主管覆核,以及未建立未結案件控管及追蹤機制等。如:貴公司代理部108年7月24日前僅以口頭承諾辦理業務推廣費之支付,未有書面簽核文件;另貴公司代理部經手人未完整編製相關之經手案件明細表,逐筆登載支付對象、經代公司名稱及金額等項目,且經手人交付款項後,未取得並留存簽收單或匯款單等憑證備查,及送交權責主管覆核,以證明確實全數交付款項,有未建立交付款項之未結案件控管及追蹤機制之情事。
三、貴公司會計單位就代理部及其他部門辦理展業活動費報支審核作業,有未留存人工檢核軌跡,且該檢核作業未加計當月其他報支金額之情形。如:貴公司會計單位現行審核展業活動費,係依總帳系統之前月底帳載商品獎勵金累計可用餘額,作為人工逐筆檢核付款申請單報支金額是否超逾上述系統可用餘額之依據,惟未留存前述人工檢核軌跡,且該檢核作業未加計當月累積報支金額。
理由及法令依據:上述事實,顯示貴公司辦理支付業務推廣費及核銷控管作業,未確實依內部規定辦理,變相給付合約約定外之佣酬,不當給付費用,後續核銷控管作業亦流於形式,核決層級形同虛設,內部控制機制失衡,且累計金額甚高,有嚴重影響市場紀律情事,核未落實執行會計及總務業務等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罰鍰300萬元整。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明興先生)
副本:本會保險局
抄本:本會保險局(主計室)、保險局(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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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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