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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407地號不動產投資案,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200萬元整,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及限期處分。

2021-06-29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受處分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孟○○
地址:略
主旨:查貴公司辦理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407地號不動產投資案,核有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3款及第172條之2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及命貴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前處分或出租案關不動產,以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
事實:
一、查貴公司100年4月27日取得旨揭投資性不動產,係就案關不動產規劃興建住宅大樓並出售,因貴公司未於展延即時利用期間(107年5月至107年12月底)達成所規劃銷售目標,未符合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經本會108年6月12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0804545172號裁處書核處貴公司罰鍰、予以糾正,並命貴公司1年內處分或出租案關不動產,使其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規定。
二、惟查,自貴公司收受前開本會108年6月12日裁處書之次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旨揭投資性不動產累計銷售65戶及85車位,嗣經貴公司更新截至109年12月31日止累計銷售100戶及131車位,尚餘100戶及146車位待出售,顯示貴公司未依前開本會108年6月12日裁處書所定期限處分或出租案關不動產,使其符合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應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標準及處理原則規範。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且保險業所投資之不動產,應依前開保險法令所訂之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辦理。
二、貴公司陳述意見稱以案關土地開發為銷售型不動產,目的係為銷售房屋及車位獲利,而非出租,自無處理原則關於「出租率」規定之適用;貴公司又稱已銷售65戶、85車位、自結報酬率4.6%,與處理原則所訂法定收益率1.345%相較已逾3倍云云,惟查保險業以出售為目的所投資之不動產,應以該保險業所持有之不動產現狀判斷是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至於已出售之不動產,並非認定標的,且貴公司所持有未出售餘屋,雖達可使用狀態,但未為利用,處於未即時利用狀態且無任何收益,依本會103年9月30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0064620號函釋,貴公司仍應依本會108年8月23日金管保財字第10804945921號令所定出租率、年化收益率等相關規範辦理。
三、綜上,貴公司陳述理由顯不足採,違規事實明確,貴公司經本會108年6月12日裁處後仍未於規定期限內改正,其違規事實自本會限期改正之期限屆滿後仍持續存在,核與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項規定,以及本會108年8月23日金管保財字第10804945921號令釋所定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規範不符,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3款及第172條之2第1項規定核處罰鍰200萬元整,並依同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予以糾正,及命貴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前處分或出租案關不動產。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孟○○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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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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