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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凱基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前作業主管張OO(下稱張員)涉挪用客戶款項及繼光分行前理財專員吳OO(下稱吳員)與客戶間資金往來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罰鍰。

2022-05-0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001483692號
受處分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86517321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35號11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魏OO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北門分行前作業主管張OO(下稱張員)涉挪用客戶款項及繼光分行前理財專員吳OO(下稱吳員)與客戶間資金往來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北門分行張員於109年4月至110年1月間私自代客戶臨櫃辦理交易,挪用客戶款項約119萬元;又貴行繼光分行吳員於103年12月至108年5月間與客戶行內外帳戶間資金往來情形,並於109年11月持客戶存摺、蓋妥印鑑之交易單據交付友人及偕同臨櫃匯款,存匯櫃員於執行交易時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經核貴行於上開兩案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核貴行就通路管理及員工管理作業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貴行未完善建立客戶與行員個人資料相同之控管機制,致客戶之對帳單地址變更為行員或其親屬之戶籍地或居住地,難以發揮對帳單之防弊功能。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未確實執行臨櫃交易控管機制及身分確認機制:貴行針對客戶臨櫃辦理存匯交易業規定須由另一櫃員或主管確認之雙重控管機制,及非本人臨櫃取款交易如發覺異常須電話照會等規範。惟張員及吳員兩案櫃員均未落實執行相關規範,致均未能及時察覺異常情事。
2、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守行為準則:貴行雖於員工行為規範要求員工不得與客戶有資金往來、挪借款項或有借貸行為,及不得代客戶全程辦理臨櫃交易,有未落實督導案關人員遵循相關規範,致發生相關違規情事。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6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OO先生)
副本: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OO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OO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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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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