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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前行員挪用客戶存款及繳稅等款項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

2022-06-0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102040332號
受處分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742301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23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張○○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林口分行前行員挪用客戶存款及繳稅等款項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前行員張員於110年10月27日至11月12日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客戶存款、所繳稅款及車貸等款項共計14筆,涉及客戶數計11戶,金額計新臺幣2,358,504元,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未確實執行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案經核貴行辦理案關存匯交易及會計日終結帳作業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建立「臨時存欠」及「過渡科目」之控管機制;貴行對於行員執行「臨時存欠」及「過渡科目」欠缺內控牽制防弊功能,致張員得以自行執行該等交易,將客戶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或轉帳存入張員關聯戶(配偶)帳戶以挪用客戶款項。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未落實督導主管授權交易及更正/取消交易之覆核作業:
(1)辦理代收款項之更正交易,主管未依貴行內部規範確實查對原始憑證及錯誤內容即予放行,放行後亦未確實覆核更正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及完整性,並確認已將繳款收據取回及確實覆核全套資金傳票。
(2)櫃員執行更正交易後應立即列印之「主管核准交易登記表」,覆核主管未確實核對,致張員得擅自修改該登記表而未被察覺。
(3)主管針對「臨時存欠」及「過渡科目」之交易未確實覆核整套資金傳票及確認交易之合理性,爰未發現張員透過該等科目挪用款項。
2、未落實督導會計日終結帳之覆核作業:日終結帳時相關櫃員未確實登打及逐筆勾稽傳票,主管(存匯襄理)再次覆核作業亦不確實,致未能發現傳票金額與系統不相符及張員有隱匿或銷毀傳票等情事。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未確實執行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先生)
副本: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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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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