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罰案件
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人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40380227號、金管證投字第11403802271號)
2025-01-1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40380227號
受處分人: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16085763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杜○○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
主旨:貴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69條等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對貴公司予以警告處分,併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20萬元罰鍰。
事實:貴公司前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邱○○於擔任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於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下稱全委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他人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貴公司前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邱○○於擔任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於全委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葉○○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之情事,貴公司對前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邱○○之個人交易違規行為未善盡督導之責,核已違反投信投顧法第69條授權所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5項準用第2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之1規定。
二、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未具有效性,未能有效防範利益衝突,且未能有效督導及查核經理人個人交易行為,致前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邱○○得於全委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他人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復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有價證券之交易,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綜前所述,邱○○擔任貴公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期間,已聲明遵循個人交易規範,惟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與全委帳戶相同標的,核已影響貴公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之正常執行,違規情節重大;而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督導及查核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個人交易行為、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未具有效性,致邱○○發生前開違規行為,本案爰依投信投顧法處分如主旨。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證期局(秘書室)、證期局(主計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403802271號
受處分人: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
地址:○○
主旨:命令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投信)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
事實:受處分人擔任復華投信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於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下稱全委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他人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受處分人陳述意見表示於復華投信擔任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期間,有利用葉○○帳戶於全委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復華投信申報交易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1款及第71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第1款、第19條之1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
二、受處分人擔任復華投信上開職務期間,為受復華投信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任職時已簽署遵循個人交易規範之聲明書,且每年均申報無個人交易並為誠實申報之聲明,係於明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1款及第71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第1款、第19條之1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5項準用第2項等規定,仍刻意規避公司查核員工交易之機制,利用他人帳戶交易與其於復華投信所管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相同個股,違反前開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核有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三、綜前所述,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正本:邱○○、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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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