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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臺灣銀行辦理行員外出開戶、存匯交易、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帳戶監控作業及員工異常行為管理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罰鍰。

2025-03-1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402706262號
受處分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557311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0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凌OO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辦理行員外出開戶、存匯交易、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帳戶監控作業及員工異常行為管理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松山分行前行員郭OO、仁愛分行前行員黃OO自110年4月至113年7月間,與客戶有不當資金往來,且有代客戶辦理交易情事,又案關客戶與行員帳戶有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經聯防機制通報、及貴行內部洗錢防制系統產出多次警示等異常情事,案關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核貴行就行員外出開戶、存匯交易、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帳戶監控作業及員工異常行為管理等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1、未完善建立異常交易態樣監控機制:針對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前於111年12月16日新增「款項匯入後,迅速轉入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境外帳戶」之異常交易態樣,貴行僅就客戶外匯匯款申報類別為「購買國外虛擬資產」者進行監控,惟該申報項目係由客戶自行選定,致有心人士可藉由未誠實申報以迴避異常交易警示監控。
2、未完善建立交易持續監控機制:貴行針對內部系統產出之可疑交易監控警示,係由案關帳戶所屬分行人員及主管進行查證,案關分行查證人員及主管卻因該可疑交易帳戶所有人為同分行行員而未確實查證交易合理性、及資金來源和匯款金額是否與收入相當,即逕認無洗錢疑慮,並無總行控管及覆核機制。
3、未完善建立員工異常行為調查與管理機制:涉案行員自105年至113年間多次以貴行帳戶匯款至境外虛擬貨幣平台業者,其中數筆係透過臨櫃辦理,又渠帳戶曾於107年因他行通報警示帳戶而列為衍生管制帳戶、111至112年間帳戶亦經貴行內部系統數次警示監控異常,且透過貴行與他行帳戶與案關法人戶有不當資金往來。貴行未就員工帳戶有大量資金往來與其收入是否相當、帳戶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出現警示監控異常等建立相關管理、調查機制。
4、上述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不符。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未確實執行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機制:依貴行「確認客戶身分細則」第16條規定,如察覺客戶身分或資訊有重大變更、交易模式有重大變更、風險評級變更為高風險、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等,應重新對客戶執行審查措施。案關法人帳戶於112年至113年間遭聯防機制通報共7次,惟貴行就前2次聯防通報進行調查發現無疑似不法或異常情事,嗣後5次聯防機制通報未再進行任何審查。
2、未確實執行外出開戶作業規範:依貴行「存匯業務開戶-非使用(OCR)開戶標準作業流程(SOP)」說明第12點規定,外出開戶應由2位行員外出執行確認客戶身分作業,並事先登記外出開戶登記簿經主管同意後辦理。案關行員未依規填寫外出開戶作業登記簿並經主管事前核准,覆核主管亦未就是否由2位行員同行外出收件等內控作業進行確認並留存軌跡,不利執行確認客戶身分。
3、未落實督導行員遵循存匯款作業規範:依貴行「存款業務總則篇-聯行代收付標準作業流程(SOP)」說明第2點及「處理客戶遺留印鑑存摺等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註銷全行代付存款取款碼須由存戶本人臨櫃辦理,核驗本人親簽及驗印需分人辦理且由主管覆核,並嚴禁行員代客保管存摺及印鑑等。案關行員持有客戶公司存摺及印鑑,偽冒負責人簽名申請註銷全行代付存款取款碼,並於申請書自行蓋公司印章,核驗負責人本人親簽及驗印皆為同一行員辦理,主管亦未落實覆核。
4、上述缺失顯示貴行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與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三、綜上,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2,2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凌OO女士)
副本: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凌OO女士)、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OO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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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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