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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大分行行員於臺大醫院外收過程中款項遭竊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罰鍰。

2025-12-18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401442772號
受處分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70799128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OO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台大分行行員於臺大醫院外收過程中款項遭竊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6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台大分行行員殷OO君(下稱殷員)自111年7月1日至114年5月29日間執行外出收款作業,均未依貴行規定由2名以上行員共同執行,且未使用可上鎖之手提箱裝置現金,以致本次運送過程現金遭竊。另殷員外出收款後,另一名行員未陪同外出,僅經確認外收款項已完成入帳作業,於「資金運送備查簿-營業場所外收付款專用」紙本上蓋章,並由負責人員清點記帳。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核貴行有下列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情事: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1、未建立行外收付作業之勾稽機制:貴行工作規則所定作業程序,行員於簽到後如因公需外出,應依規定於人事差勤管理系統申請外出;惟若屬辦理行外收付款款項等需二人以上同行之情形,現行系統尚無法就單人外出情形進行勾稽或事後查核,致相關控管機制未臻完善。
2、未建立妥適之內部稽核機制:貴行稽核人員對行外收付款項作業之查核,僅以書面審核備查簿及外收清單是否合規為主要方式,未建立其他輔助查核機制,致使行員得以事後補齊書面簽核以掩飾實際作業缺失。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未確實執行營業場所外收付款項作業規範:貴行內規已明定運送現金之金額超過30萬元應由2名以上行員共同擔任、並使用可上鎖之手提箱裝置現金及運送過程嚴禁現金無人看管。惟本案殷員獨自一人外出收款,以致運送過程現金無人看管,且未使用可上鎖之手提箱裝置現金,將現金袋置於辦公室門口椅子,致遭歹徒竊取裝有現金之手提袋。
2、員工未確實執行外出登記作業:貴行內規已規定員工簽到後公出均應於人事差勤管理系統辦理申請,經簽核後始得離行,本案殷員未辦理公差手續即赴指定地點收款。該分行未能妥善管理人員外出差勤,致殷員一人獨自外出收付款遭竊。
3、未落實資金運送備查簿及外收清單照會機制:貴行以資金運送備查簿及外收清單審視外收人員回行後,相關帳務是否確實登帳及分行襄理級人員是否依規向外收客戶照會交易等辦理查核,該分行依規定完成「資金運送備查簿」紙本軌跡。惟覆核人員未能發現外出收付之殷員及未實際外出之行員於資金運送備查簿及外收清單上蓋章覆核等之作業與實際情形不合,未確實查證。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核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6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
副本: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OO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 更新日期: 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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