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罰案件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2I040)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罰鍰,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2款、第48條第2項規定核處35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正。
2026-01-2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1504903022號
受處分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魏OO
地址:略
主旨:本會對貴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2I040)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罰鍰,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2款、第48條第2項規定核處35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正。
事實:
一、貴公司辦理不動產之取得、開發或後續變更作業之決策程序、不動產管理作業及投資前評估分析作業,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包括:
(一)貴公司辦理不動產之取得、開發或後續變更等作業,有不動產租賃條件提案經不動產投資管理委員會決議後逕依委員會主席意見變更會議結論,未重新討論即提報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審議;有不動產地上權投資效益案於提報董事會審議前,即依不動產投資管理委員會決議簽報董事長核決辦理等情事,決策過程未依貴公司所定內部控制規定辦理。
(二)貴公司委託OO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寓)管理所持有之自用不動產,查OO公寓有未經貴公司同意即將所管理不動產供利害關係人無償使用情事,惟貴公司辦理委外事項查核均未發現。
(三)貴公司辦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未確實執行不動產投資前之評估分析作業,包含未審慎評估所投資地區之供給需求、空置風險及開發可行性等因素,致後續有重大計畫變更,廢棄原有設計並需重行申請建造執照變更,造成該不動產投資後延宕開發並增加額外開發成本。
二、貴公司與OO公司簽訂服務合約,有留存資料逾越客戶同意分享範圍,以及未建立業務員入口網站帳號權限之控管機制。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等控制作業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上述事實一,貴公司辦理不動產相關作業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包括:辦理不動產之取得、開發或後續變更等作業,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決策程序,不利公司整體不動產開發案件之評估與決策、辦理不動產管理作業未落實執行不動產委外事項之投資管理及查核控管、辦理不動產投資作業,未確實執行不動產投資前之評估分析作業,包含未審慎評估所投資地區之供給需求、空置風險及開發可行性等因素,致後續有廢棄原有設計並需重行申請建造執照變更,造成該不動產投資後延宕開發並增加額外開發成本,顯示貴公司所建立之內部控制制度功能未有效發揮,違規情節重大,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360萬元罰鍰。
二、依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同意;第2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9條、第12條規定,非公務機關為維護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安全,應採取資料安全管理措施,各類設備使用應採取防範資料洩漏之適當措施;非公務機關為維護所有個人資料之安全,應依執行業務之必要,設定相關人員接觸個人資料之權限及控管其接觸情形,並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上述事實二,貴公司與OO公司所簽訂服務合約及相關作業流程有逾當事人同意分享資料範圍,違規事實明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2款規定核處25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正;另貴公司業務員入口網站未落實人員帳號權限控管機制,違規事實明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9條、第12條規定不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核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正。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OO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1504903022號
受處分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魏OO
地址:略
主旨:本會對貴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2I040)所列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罰鍰,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2款、第48條第2項規定核處35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正。
事實:
一、貴公司辦理不動產之取得、開發或後續變更作業之決策程序、不動產管理作業及投資前評估分析作業,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包括:
(一)貴公司辦理不動產之取得、開發或後續變更等作業,有不動產租賃條件提案經不動產投資管理委員會決議後逕依委員會主席意見變更會議結論,未重新討論即提報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審議;有不動產地上權投資效益案於提報董事會審議前,即依不動產投資管理委員會決議簽報董事長核決辦理等情事,決策過程未依貴公司所定內部控制規定辦理。
(二)貴公司委託OO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寓)管理所持有之自用不動產,查OO公寓有未經貴公司同意即將所管理不動產供利害關係人無償使用情事,惟貴公司辦理委外事項查核均未發現。
(三)貴公司辦理不動產投資業務,未確實執行不動產投資前之評估分析作業,包含未審慎評估所投資地區之供給需求、空置風險及開發可行性等因素,致後續有重大計畫變更,廢棄原有設計並需重行申請建造執照變更,造成該不動產投資後延宕開發並增加額外開發成本。
二、貴公司與OO公司簽訂服務合約,有留存資料逾越客戶同意分享範圍,以及未建立業務員入口網站帳號權限之控管機制。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等控制作業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上述事實一,貴公司辦理不動產相關作業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包括:辦理不動產之取得、開發或後續變更等作業,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決策程序,不利公司整體不動產開發案件之評估與決策、辦理不動產管理作業未落實執行不動產委外事項之投資管理及查核控管、辦理不動產投資作業,未確實執行不動產投資前之評估分析作業,包含未審慎評估所投資地區之供給需求、空置風險及開發可行性等因素,致後續有廢棄原有設計並需重行申請建造執照變更,造成該不動產投資後延宕開發並增加額外開發成本,顯示貴公司所建立之內部控制制度功能未有效發揮,違規情節重大,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360萬元罰鍰。
二、依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同意;第2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9條、第12條規定,非公務機關為維護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安全,應採取資料安全管理措施,各類設備使用應採取防範資料洩漏之適當措施;非公務機關為維護所有個人資料之安全,應依執行業務之必要,設定相關人員接觸個人資料之權限及控管其接觸情形,並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上述事實二,貴公司與OO公司所簽訂服務合約及相關作業流程有逾當事人同意分享資料範圍,違規事實明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2款規定核處25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正;另貴公司業務員入口網站未落實人員帳號權限控管機制,違規事實明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9條、第12條規定不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核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正。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OO先生)
副本: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 瀏覽人次: 2221
- 更新日期: 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