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罰案件
華南商業銀行前行員挪用客戶款項及私自留置結帳溢額款項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罰鍰。
2026-06-30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501330762號
受處分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742301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23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OO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前行員挪用客戶款項及私自留置結帳溢額款項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近期陸續於不同分行發生行員挪用客戶款項及私自留置結帳溢額款項等違規行為,包括積穗分行前行員蔡員、士林分行前行員劉員、台南分行前行員李員,共計挪用新臺幣(以下同)462.86萬元,案關缺失顯示貴行未完善建立員工行為管理機制、存匯及外匯系統控管與檢覈機制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等缺失事項。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核貴行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1、未完善建立有效之員工異常行為偵測及風險預警機制:貴行設有「員工帳戶異常資金往來控管機制」,該控管機制所定義之高風險行員係指(1)入行滿2年,行員儲蓄存款平均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10萬元且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高於10萬元者、(2)債務協商尚在清償中,或曾申請協商,惟未履行或協商不成立且連續6個月行員儲蓄存款平均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10萬元或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高於10萬元者。貴行以積穗分行前行員蔡員入行未滿2年,非屬該控管機制篩查對象;另台南分行前行員李員近半年之行員儲蓄存款平均餘額雖均為0元,惟因未同時符合「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偏高」或「債務協商且清償中」之列管標準,而未列入「高風險行員名單」,顯示總行未建立妥適交易模式異常偵測系統及員工行為監控制度,致未能及時發現違規行為。
2、未完善建立存匯及外匯系統控管與檢覈機制:貴行存匯系統「連續交易功能鍵」於執行連續多筆交易僅列印傳票認證欄,無須插入存摺列印交易紀錄;另外匯系統「賣出外幣現鈔交易」,可在無摺狀況下選擇未連動扣帳,嗣後再執行外匯補登交易補扣帳,顯示貴行未建立妥適系統控管與檢覈機制,致生缺失。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未落實內部工作規則及存匯相關作業規範:
(1)作業規範:貴行「工作規則」規範行員不得藉職務上便利,營私舞弊;「會計實務手冊」及「代收各類稅費作業流程表」規定,行員應盤點現金箱餘額、交叉結帳、傳票覆核,以確認帳務正確性;「外匯業務實務手冊」規定,國外匯入款解款作業應依電文指示入戶。
(2)經查蔡員私自蓋用客戶印章及李員盜蓋客戶印章與偽造客戶簽章,違反工作規則;劉員私自留置結帳溢額款項未依規抓帳,以及行員交叉確認及會計人員結帳流於形式,主管亦未落實再次檢視其正確性;李員辦理客戶國外匯入款解款作業,出現多次竄改受款人入帳帳號改入其配偶及友人帳號。顯示總行未確實督導管理員工落實工作規則及存匯相關作業規範,致發生多件舞弊情事。
2、主管未落實覆核控管機制:貴行辦理存匯業務及信用卡繳款業務之主管覆核作業未落實檢視傳票認證與客戶繕寫金額是否相符,核有疏失;另外匯業務主管多次未確實核對電腦系統與覆核用印之水單不同,即核准解款交易,致未能及時發現違規行為,顯示主管未落實覆核傳票及國外匯入款解款資料。
3、未落實推動員工誠信文化及道德行為:貴行雖就員工行為訂定相關規範及建置管控措施,亦將誠信文化議題納入教育訓練課程,惟本案短時間內即發生3名涉案行員因行為偏頗,而發生挪用款項情事,顯見董事會及管理階層對於落實員工誠信文化及道德行為之作為,核有不足。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8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O女士)
副本: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O女士)、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OO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501330762號
受處分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3742301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23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OO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前行員挪用客戶款項及私自留置結帳溢額款項所涉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近期陸續於不同分行發生行員挪用客戶款項及私自留置結帳溢額款項等違規行為,包括積穗分行前行員蔡員、士林分行前行員劉員、台南分行前行員李員,共計挪用新臺幣(以下同)462.86萬元,案關缺失顯示貴行未完善建立員工行為管理機制、存匯及外匯系統控管與檢覈機制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等缺失事項。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核貴行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1、未完善建立有效之員工異常行為偵測及風險預警機制:貴行設有「員工帳戶異常資金往來控管機制」,該控管機制所定義之高風險行員係指(1)入行滿2年,行員儲蓄存款平均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10萬元且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高於10萬元者、(2)債務協商尚在清償中,或曾申請協商,惟未履行或協商不成立且連續6個月行員儲蓄存款平均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10萬元或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高於10萬元者。貴行以積穗分行前行員蔡員入行未滿2年,非屬該控管機制篩查對象;另台南分行前行員李員近半年之行員儲蓄存款平均餘額雖均為0元,惟因未同時符合「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偏高」或「債務協商且清償中」之列管標準,而未列入「高風險行員名單」,顯示總行未建立妥適交易模式異常偵測系統及員工行為監控制度,致未能及時發現違規行為。
2、未完善建立存匯及外匯系統控管與檢覈機制:貴行存匯系統「連續交易功能鍵」於執行連續多筆交易僅列印傳票認證欄,無須插入存摺列印交易紀錄;另外匯系統「賣出外幣現鈔交易」,可在無摺狀況下選擇未連動扣帳,嗣後再執行外匯補登交易補扣帳,顯示貴行未建立妥適系統控管與檢覈機制,致生缺失。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未落實內部工作規則及存匯相關作業規範:
(1)作業規範:貴行「工作規則」規範行員不得藉職務上便利,營私舞弊;「會計實務手冊」及「代收各類稅費作業流程表」規定,行員應盤點現金箱餘額、交叉結帳、傳票覆核,以確認帳務正確性;「外匯業務實務手冊」規定,國外匯入款解款作業應依電文指示入戶。
(2)經查蔡員私自蓋用客戶印章及李員盜蓋客戶印章與偽造客戶簽章,違反工作規則;劉員私自留置結帳溢額款項未依規抓帳,以及行員交叉確認及會計人員結帳流於形式,主管亦未落實再次檢視其正確性;李員辦理客戶國外匯入款解款作業,出現多次竄改受款人入帳帳號改入其配偶及友人帳號。顯示總行未確實督導管理員工落實工作規則及存匯相關作業規範,致發生多件舞弊情事。
2、主管未落實覆核控管機制:貴行辦理存匯業務及信用卡繳款業務之主管覆核作業未落實檢視傳票認證與客戶繕寫金額是否相符,核有疏失;另外匯業務主管多次未確實核對電腦系統與覆核用印之水單不同,即核准解款交易,致未能及時發現違規行為,顯示主管未落實覆核傳票及國外匯入款解款資料。
3、未落實推動員工誠信文化及道德行為:貴行雖就員工行為訂定相關規範及建置管控措施,亦將誠信文化議題納入教育訓練課程,惟本案短時間內即發生3名涉案行員因行為偏頗,而發生挪用款項情事,顯見董事會及管理階層對於落實員工誠信文化及道德行為之作為,核有不足。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8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O女士)
副本: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O女士)、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OO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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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日期: 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