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罰案件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業務檢查報告(114I033)所列懸帳款項處理作業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及洗錢防制法相關法令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960萬元罰鍰。
2026-09-2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1504937712號
受處分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許○○
地址:略
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一般業務檢查報告(114I033)所列懸帳款項處理作業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及洗錢防制法相關法令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960萬元罰鍰。
事實:
一、貴公司109年5月至114年6月間辦理退費及懸帳清理作業,雖有訂定相關內控作業,卻未依規定檢附付款憑證或簽呈、未落實執行覆核與交易對象姓名及名稱檢核,加以對已歸屬特定保單懸帳之管控措施未臻完備、退費交易文件未完整歸檔及自行查核項目設計欠完整等情事,包括:
(一)案關退費案件之退費對象均非保單關係人,且退費原因均登打為續期保費溢繳退費,惟相關案件未留存付款憑證或簽呈,有未確認付款憑證或簽呈文件即逕予放行付款或轉帳情事,又部分覆核人員有出借帳號及密碼,或有未落實覆核情事,且未依內部作業規定執行交易對象姓名檢核。
(二)辦理懸帳清理作業,雖訂有由會計部每季通知各單位清理並回復逾期理由、預計沖銷日之內部規範,惟對於已歸屬特定保單之懸帳款項,未有定期陳報機制,致有已建立之懸帳款項久未處理,另對於清理方式(如退費、轉帳、入帳)亦未有相關定期檢視之管控表。
(三)對於退費交易後檔案歸檔,僅規範實體文件之歸檔頻率及保存期限,未有付款交易憑證、簽呈及相關應檢附文件之完整歸檔控管機制。另客戶服務二部辦理112年及113年自行查核作業,列有各項給付是否均有請款依據、是否符合內控之查核項目,惟經查所留存相關查核底稿,對保戶款項退費作業之建檔、覆核及放行之作業流程,並未對退費憑證文件進行抽查,查核項目設計有欠完整。
二、貴公司辦理保單保全處理作業,可由承辦人員更改退費受款人、同一筆款項拆分退費、透過系統調整保單狀態等,卻未建立相關管控機制,加以部門聯繫機制未發揮功能及未落實職務分離等情事,包括:
(一)辦理退費時得將受款人更改為非保單關係人之特定第三人,卻未建立異常交易(行為)監控機制,且同一筆懸帳款項拆多次付款,亦未建立合理性及必要性之評估或管控措施。
(二)辦理保單自動墊繳之帳務處理作業,對系統存在之「轉帳」功能,即不同保戶懸帳間可互為移轉模式,卻未建立相關內部控制作業規範,亦未有相關異常交易(行為)監控機制。
(三)辦理保單自動墊繳之帳務處理作業,系統原設有保險費遲未入帳將自動發出「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繳納通知書」。惟系統存在「不喪失價值條款(Nonforfeiture option)」功能,員工得每日調整該功能使保單狀態呈現正常,使系統不會自動發出「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繳納通知書」,貴公司卻對「不喪失價值條款」功能之使用未建立控管機制。
(四)對於保單自動墊繳滯繳息之計收作業,承辦人可未經由相當層級核可,加以系統未有控制機制,致承辦人員可逕行於系統更改還款日,使滯繳息歸零,並以正常保費入帳(將還款日改為與墊繳日同一天,使滯繳息歸零)。
(五)辦理失效保單個案融通復效或依保單條款約定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作業,因部門間橫向聯繫機制未能充分發揮效用,致自保戶收回或由保戶補繳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辦理保單復效或增加保險金額時,均未將收回款項進行沖轉,長期掛列懸帳致遭挪用。
(六)辦理取消自動墊繳作業,未落實職務分離,承辦及覆核人員與原懸帳退費之承辦及覆核人員相同,且書面文件未說明合理之理由,使其得以正常保費入帳,並掩蓋懸帳遭挪用之事實,內部牽制不足。辦理懸帳清理作業,系統起案承辦同時具有另一系統請款放行權限,未建立符合內部牽制原則之控管措施。
三、對失效外幣保單無匯款帳戶之懸帳金額,未納入應付未付款項退還作業之聯繫機制,亦未積極清理,其中案關款項並遭員工不當挪用。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及第13款等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二、保險商品銷售;包括...復效、保全、收費;八、關於會計...及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十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另金融機構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應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述事實一、二,貴公司對於實務上辦理之退費作業及系統既有功能所衍生之作業風險,未建立相關之管控機制;加以部門間聯繫機制未能有效發揮功能,且未落實職務分離,致員工得以利用控管措施不足之處,挪用懸帳款項並掩蓋挪用事實;另貴公司於退費及懸帳清理作業有未依規定檢附付款憑證或簽呈、未落實執行覆核與交易對象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情形,加以對懸帳款項管控報表、退費交易文件歸檔等作業未臻完備,顯示貴公司未依內部牽制原理建立並落實相關保險商品保全、復效、收費及檔案管理等之控制作業,且未落實交易對象姓名及名稱檢核之防制洗錢控制措施,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及第13款規定不符。另貴公司未落實交易對象姓名及名稱檢核部分,尚涉及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有關金融機構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應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之相關規定,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綜上,貴公司上揭內部控制缺失,違規事實明確,考量本案舞弊時間長達5年(109年5月至114年6月),且挪用金額達1,600萬餘元,並審酌案關缺失涉及多項內部控制作業及所生影響,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840萬元罰鍰。
二、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十、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上述事實三,貴公司對於應退還予已失效外幣保單無匯款帳戶保戶之款項,未落實應付未付款項退還之聯繫機制,且未積極清理,違規事實明確,核有未落實執行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12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
副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本會檢查局、保險局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壽字第11504937712號
受處分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許○○
地址:略
主旨:有關本會對貴公司一般業務檢查報告(114I033)所列懸帳款項處理作業缺失事項,核有違反保險法及洗錢防制法相關法令規定,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新臺幣960萬元罰鍰。
事實:
一、貴公司109年5月至114年6月間辦理退費及懸帳清理作業,雖有訂定相關內控作業,卻未依規定檢附付款憑證或簽呈、未落實執行覆核與交易對象姓名及名稱檢核,加以對已歸屬特定保單懸帳之管控措施未臻完備、退費交易文件未完整歸檔及自行查核項目設計欠完整等情事,包括:
(一)案關退費案件之退費對象均非保單關係人,且退費原因均登打為續期保費溢繳退費,惟相關案件未留存付款憑證或簽呈,有未確認付款憑證或簽呈文件即逕予放行付款或轉帳情事,又部分覆核人員有出借帳號及密碼,或有未落實覆核情事,且未依內部作業規定執行交易對象姓名檢核。
(二)辦理懸帳清理作業,雖訂有由會計部每季通知各單位清理並回復逾期理由、預計沖銷日之內部規範,惟對於已歸屬特定保單之懸帳款項,未有定期陳報機制,致有已建立之懸帳款項久未處理,另對於清理方式(如退費、轉帳、入帳)亦未有相關定期檢視之管控表。
(三)對於退費交易後檔案歸檔,僅規範實體文件之歸檔頻率及保存期限,未有付款交易憑證、簽呈及相關應檢附文件之完整歸檔控管機制。另客戶服務二部辦理112年及113年自行查核作業,列有各項給付是否均有請款依據、是否符合內控之查核項目,惟經查所留存相關查核底稿,對保戶款項退費作業之建檔、覆核及放行之作業流程,並未對退費憑證文件進行抽查,查核項目設計有欠完整。
二、貴公司辦理保單保全處理作業,可由承辦人員更改退費受款人、同一筆款項拆分退費、透過系統調整保單狀態等,卻未建立相關管控機制,加以部門聯繫機制未發揮功能及未落實職務分離等情事,包括:
(一)辦理退費時得將受款人更改為非保單關係人之特定第三人,卻未建立異常交易(行為)監控機制,且同一筆懸帳款項拆多次付款,亦未建立合理性及必要性之評估或管控措施。
(二)辦理保單自動墊繳之帳務處理作業,對系統存在之「轉帳」功能,即不同保戶懸帳間可互為移轉模式,卻未建立相關內部控制作業規範,亦未有相關異常交易(行為)監控機制。
(三)辦理保單自動墊繳之帳務處理作業,系統原設有保險費遲未入帳將自動發出「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繳納通知書」。惟系統存在「不喪失價值條款(Nonforfeiture option)」功能,員工得每日調整該功能使保單狀態呈現正常,使系統不會自動發出「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繳納通知書」,貴公司卻對「不喪失價值條款」功能之使用未建立控管機制。
(四)對於保單自動墊繳滯繳息之計收作業,承辦人可未經由相當層級核可,加以系統未有控制機制,致承辦人員可逕行於系統更改還款日,使滯繳息歸零,並以正常保費入帳(將還款日改為與墊繳日同一天,使滯繳息歸零)。
(五)辦理失效保單個案融通復效或依保單條款約定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作業,因部門間橫向聯繫機制未能充分發揮效用,致自保戶收回或由保戶補繳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辦理保單復效或增加保險金額時,均未將收回款項進行沖轉,長期掛列懸帳致遭挪用。
(六)辦理取消自動墊繳作業,未落實職務分離,承辦及覆核人員與原懸帳退費之承辦及覆核人員相同,且書面文件未說明合理之理由,使其得以正常保費入帳,並掩蓋懸帳遭挪用之事實,內部牽制不足。辦理懸帳清理作業,系統起案承辦同時具有另一系統請款放行權限,未建立符合內部牽制原則之控管措施。
三、對失效外幣保單無匯款帳戶之懸帳金額,未納入應付未付款項退還作業之聯繫機制,亦未積極清理,其中案關款項並遭員工不當挪用。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及第13款等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二、保險商品銷售;包括...復效、保全、收費;八、關於會計...及其他各種業務之控制作業;十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另金融機構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應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上述事實一、二,貴公司對於實務上辦理之退費作業及系統既有功能所衍生之作業風險,未建立相關之管控機制;加以部門間聯繫機制未能有效發揮功能,且未落實職務分離,致員工得以利用控管措施不足之處,挪用懸帳款項並掩蓋挪用事實;另貴公司於退費及懸帳清理作業有未依規定檢附付款憑證或簽呈、未落實執行覆核與交易對象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情形,加以對懸帳款項管控報表、退費交易文件歸檔等作業未臻完備,顯示貴公司未依內部牽制原理建立並落實相關保險商品保全、復效、收費及檔案管理等之控制作業,且未落實交易對象姓名及名稱檢核之防制洗錢控制措施,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及第13款規定不符。另貴公司未落實交易對象姓名及名稱檢核部分,尚涉及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8條有關金融機構對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應辦理姓名及名稱檢核之相關規定,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綜上,貴公司上揭內部控制缺失,違規事實明確,考量本案舞弊時間長達5年(109年5月至114年6月),且挪用金額達1,600萬餘元,並審酌案關缺失涉及多項內部控制作業及所生影響,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840萬元罰鍰。
二、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十、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上述事實三,貴公司對於應退還予已失效外幣保單無匯款帳戶保戶之款項,未落實應付未付款項退還之聯繫機制,且未積極清理,違規事實明確,核有未落實執行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符,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規定,核處12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保險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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