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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有關臺灣銀行辦理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造船公司)徵信、授信及貸後管理等業務,核有未建立及未確實執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

2017-12-29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660006107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03557311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0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呂○○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有關貴行辦理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造船公司)徵信、授信及貸後管理等業務,核有未建立及未確實執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貴行辦理旨揭業務於公司治理、徵授信撥貸資金控管等方面,未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以有效控制授信風險,及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虞,核有缺失如下:
一、未落實授信業務公司治理:辦理慶富造船公司授信,未落實徵授信作業控管,確實分析借戶資金缺口及評估其履約與償債還款能力並徵提借戶增資計畫,爰提報常務董事會之提案資料,未能完整呈現借戶之財業務狀況及風險評估情形,核有未能達成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對於董事會治理監督責任之規定及「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條第1項有關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責任之規範目的。
二、未建立通案性專案融資(Project Finance)內部制度及規範:貴行參貸慶富造船公司獵雷艦聯貸案,涉及高度專業及技術,係屬專案融資,與一般商業貸款有別。惟貴行對專案融資未訂定通案性之作業規範,據以配備相關人力、資源及風險管理措施。對獵雷艦聯貸案亦未依其專業特性訂定內部規範,據以評估借戶造艦能力及財務規劃方案之可行性,並擬具相關風險管理措施,核未能達成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所定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之目的。
三、未落實徵信、授信及貸後管理等內部控制作業,評估所承受之風險以採用適當政策與程序,將風險控制在可承受範圍之內,未能達成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要求:
(一)過度依賴業主或主辦行,未確實分析慶富造船公司資金缺口並評估履約能力與償債還款能力:
1、聯貸合約約定慶富造船公司須於首次動用後3年內興建造船廠廠房,貴行預估興建成本將由慶富造船公司自籌,惟徵審時未合併考量慶富造船公司興建造船廠所需之實際資金缺口,以確實評估其履約能力及資金缺口之調度能力。
2、貴行雖已徵提慶富造船公司104年8月暫結財務報表,惟慶富造船公司淨值僅約新臺幣35.3億元、負債比率仍高達250.1%,償債能力仍屬不足。另貴行雖已於營運計畫分析中說明資金來源及去路,惟未確實評估慶富造船公司造艦能力及財務規劃方案可行性,核有欠妥。
(二)未確實分析慶富造船公司現金增資之合理性:
1、依聯貸授信條件規定,慶富造船公司應分別於105年第一季底前、105年第三季底前及106年各完成新臺幣10億元、10億元及20億元現金增資。貴行未洽主辦行提供借戶增資計畫,以瞭解借戶各期增資款來源,據以評估其籌資能力,審核作業核有未妥。
2、借戶增資款來自關係企業慶洋投資公司及慶豐水產公司,貴行對於慶富造船公司增資計畫之資金來源未有相關查證,以瞭解借戶整體集團於金融機構之融資情形及慶富造船公司現金增資之合理性。
(三)未落實貸放後管理作業並追蹤說明聯貸合約約定事項及慶富造船公司營運負面事件之影響:
1、依聯貸合約約定,慶富造船公司須符合特定財務比率,並應提供於高雄興達港新建(購)置之船廠及相關設備,於完工後作為本案擔保品,惟貴行覆審作業未妥適追蹤說明聯貸合約約定事項及高雄興達港造船廠廠房興建進度,核有欠妥,另對慶富造船公司預計新建(購)置之船廠及相關設備之之內容及價值亦未妥適評估,以確認對本案債權之擔保能力。
2、獵雷艦聯貸案於媒體有諸多負面報導,貴行未立即進行評估及採取因應措施,遲至106年8月間始將慶富造船公司列入重大變故通報及列入預警控管,貸後管理核有欠妥。
(四)參貸決策過程有欠嚴謹:慶富造船公司105年1月6日因承攬獵雷艦採購案拜訪貴行,貴行會前對借戶財務、合約權益、造艦技術、聯貸條件等存有疑慮,會後於上述疑慮未能釐清即逕行決定參貸,決策過程有欠嚴謹。另貴行於相關風險疑慮未能釐清而提高原擬參貸額度,增加貴行授信風險,核有欠妥。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先生)
副本: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呂○○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代理董事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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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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