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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有關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造船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授信業務,核有未建立及未確實執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2017-12-29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66000610D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03742301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23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有關貴行辦理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造船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授信業務,核有未建立及未確實執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20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貴行辦理旨揭業務於公司治理、徵授信撥貸資金控管等方面,未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以有效控制授信風險,及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虞,核有缺失如下:
一、未落實授信業務公司治理:辦理慶富造船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授信,未落實徵授信作業控管,確實分析借戶資金缺口及評估其履約與償債還款能力並徵提借戶增資計畫,爰提報常務董事會之提案資料,未能完整呈現借戶之財業務狀況及風險評估情形,核有未能達成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第1款對於董事會治理監督責任之規定及「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條第1項有關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責任之規範目的。
二、未建立通案性專案融資(Project Finance)內部制度及規範:貴行辦理慶富造船公司承造獵雷艦聯貸案(下稱慶富造船公司獵雷艦聯貸案),涉及高度專業及技術,係屬專案融資,與一般商業貸款有別。惟貴行對專案融資未訂定通案性之作業規範,據以配備相關人力、資源及風險管理措施。對獵雷艦聯貸案亦未依其專業特性訂定內部規範,據以評估借戶造艦能力及財務規劃方案之可行性,並擬具相關風險管理措施,核未能達成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所定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之目的。
三、未落實徵信、授信及貸後管理等內部控制作業,評估所承受之風險以採用適當政策與程序,將風險控制在可承受範圍之內,未能達成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之要求:
(一)過度依賴業主或主辦行,未確實分析慶富造船公司資金缺口並評估履約能力與償債還款能力:
1、借款人(慶富造船公司)104年底資本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0億元,淨值為36.8億元,銀行借款為57億元,本案採購案合約金額349億元,聯貸金額205億元,貴行雖於提案書中說明採購案之資金來源及去路,惟未確實分析借款人支付供應商資金及國防部預付款之資金缺口,作為授信額度核貸之依據,資金需求評估作業顯有欠當。
2、本案承作分行新興分行104年10月23日參加第一商業銀行主辦聯貸說明會後將取得之聯貸資料提交總行聯貸科進行評估,經總行聯貸科於104年12月間出具評估報告指出本案具有多項風險(如:借戶風險承受能力較為薄弱、財務數據不佳、無獵雷艦建造相關經驗等)。惟貴行於105年1月5日提案之授信申請書中並未將總行聯貸科所提出之上開風險警告列入評估事項,審核作業有欠妥適。
(二)未確實分析慶富造船公司現金增資之合理性:借款人於104年4月28日為因應取得獵雷艦採購案合約向貴行提出申請本案貸款,經其關係企業數次對借款人辦理增資,其中104年4月17日增資款14億元係以債權抵繳股款,惟依據貴行授信申請書及卷附之會計師財簽報告書所載借款人103年度關係人資金融通情形,僅有借款人融通資金3.07億元給關係企業慶洋投資公司,慶洋投資公司對借款人未有債權。貴行授信申請書未對上述以債權抵繳股款之債權內容及真實性進行瞭解,以評估該項增資對借款人資本能力是否確有提升,徵信作業核有欠妥。
(三)未落實貸放後管理作業並追蹤說明貸款合約約定事項及客戶營運負面事件之影響:
1、105年續約時未考量已參貸慶富造船公司獵雷艦聯貸案,且借款人已因聯貸案未符合承諾事項申請銀行團豁免違約,顯示借款人資金緊俏,貴行未適度縮減借款人授信額度,仍核准原額度續約一年,貸後風險評估作業有欠妥適。
2、本案授信條件要求借款人應提供於高雄興達港新建(購)置之船廠及相關設備,於完工後作為本案擔保品(預計首次動用後3年內完成),惟對借款人預計新建(購)置之船廠及相關設備之內容及價值未妥適評估,以確認對於本案債權之擔保能力。
3、對於媒體報導獵雷艦案之諸多負面消息後,貴行未立即進行評估及採取因應措施,貴行貸後管理核有欠妥。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先生)
副本: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代理董事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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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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