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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有關永豐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投資外幣有價證券,超過經本會核准之貴行所定投資限額一案,違反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第2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

2018-07-17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70272501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86517384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三段36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有關貴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投資外幣有價證券,超過經本會核准之貴行所定投資限額一案,違反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第2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依據貴行函報,貴行OBU於105年10月18日至106年6月30日間投資銀行金融債券及106年1月26日至106年7月12日間投資國外政府公債金額,超過經本會核准之貴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暨控管辦法」所定投資限額,違反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5條第2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
二、本案考量貴行已檢討投資檢核機制及修正作業規範等改善措施,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
法令依據: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
副本: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翁○○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代理董事長○○)、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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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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