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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前行員挪用客戶款項及安和分行前理專挪用客戶款項等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分別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及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及糾正,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2名游員職務

2018-10-25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70200219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03750168
地址:臺北市仁愛路4段169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北投分行前行員挪用客戶款項及安和分行前理專挪用客戶款項等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分別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及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及糾正,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2名游員職務。
事實及理由:
一、貴行北投分行前行員於105年9月至106年8月期間,利用行外收件,客戶告知密碼及交付存摺之便,私自以空白取款憑條執行交易後,銷毀傳票,或利用客戶臨櫃交易之際,盜蓋客戶印鑑於空白取款憑條,並以話術使客戶再次輸入密碼,或受理代收費用及稅款時未立即鍵機等方式,挪用16位客戶款項,合計約新臺幣469萬元。經核貴行有下列事項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00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游員職務:
(一)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未落實管理客戶未領回存摺:行外收付之存摺未確實依內部規定登載登記簿及交由主管保管,致遭游員持有存摺。
2、主管未確實檢核行員送交單據是否已依作業程序辦理及未能警覺傳票登載異狀:游員係自行套印存款憑條,回存現金至遭挪用款項之客戶帳上,並於備註欄登錄「誤扣更正回存」及「更正回存」,惟傳票覆核主管未能警覺傳票登載異狀,且該等存款憑條未依貴行要求經客戶簽名確認,傳票覆核主管亦未能確實檢核傳票內容;稅章保管人員未檢視游員送交稅單是否已完成鍵機認證,即於稅單蓋章。
3、未落實會計覆核作業及未妥善保管印鑑:日終覆核人員未落實逐筆勾稽傳票,或未妥善保管個人印章,致遭游員盜蓋覆核章;會計經辦未落實核對彙總報表與櫃員結帳報表之筆數是否相符;會計經辦比對出傳票張數不符後,未查證傳票短少原因,逕予註明「大量認證」,主管亦未瞭解確認,致結帳時未能發現游員有銷毀傳票情事。
(二)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貴行未妥適建立行外收件人員與櫃員之分工制度及傳票覆核控管機制,且貴行受理代收費用,未建立由系統產出繳費證明之流程及未控管櫃員收款章戳。
二、貴行安和分行前理專於105年12月及106年5月未依內部規定,持有客戶密碼,並代客戶臨櫃取款後,交付不實款項予客戶;另櫃員未依內部規定於客戶視線所及之處清點並交付款項,致游員藉機得以交付不實款項予客戶,核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考量貴行已積極辦理調查及就缺失事項為適當處置,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糾正,併依同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游員職務。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
副本: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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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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