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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貴行辦理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反武器擴散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07H034)所列缺失,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及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及糾正

2019-08-01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80203396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03750168
地址:臺北市仁愛路四段169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本會對貴行辦理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反武器擴散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07H034)所列缺失,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及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及糾正。
事實及理由:
一、貴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OBU)開戶,涉及客戶短期間密集開立多個帳戶或留存相同通訊地址,貴行未確實瞭解原因仍同意開戶及未納入客戶風險評估因子考量之缺失,合計達26戶,經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規定。另本會為強化OBU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業於106年5月22日修正發布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其中新增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OBU應遵循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確實辦理確認客戶身分程序;辦理新開戶時,應加強瞭解開戶往來目的;針對境外法人客戶,應取得法人註冊地之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住址等,並自發布日後6個月施行。本會給予銀行6個月之緩衝期,係考量銀行內部作業程序及系統設定須因應調整,然銀行於法規修正後,實務執行新開戶作業時,仍應將新規定要求事項納入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以降低洗錢風險。惟貴行上開辦理OBU開戶之缺失,有未依施行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辦理,或於該等規定修正後未建立相關制度前仍違規辦理開戶,且所涉戶數較多,非僅屬個案缺失,涉及未妥適建立及未確實執行洗錢防制相關內部控制制度,經核同時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依行為時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新臺幣600萬元罰鍰。
二、貴行辦理客戶審查、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可疑交易申報,涉及缺失包括:辦理開戶,對客戶短期間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查詢次數頻繁者,未請客戶說明或未確實評估;未將實質受益人列入授信案件覆審項目;辦理貿易融資高風險客戶之審查,未說明是否有洗錢疑慮;對授信戶於撥款後短期即償還者,未確認還款原因及來源是否有洗錢疑慮;未具體分析可疑交易態樣不申報理由並留存佐證資料等,經核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核處糾正。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
副本: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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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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