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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前襄理張○○(下稱張員)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罰鍰,併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停止貴行萬華分行受理新客戶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三個月,南勢角及新生分行受理新客戶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一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並命令貴行解除涉案張員職務

2019-08-07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80272196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03742301
地址: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123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張○○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新生分行前襄理張○○(下稱張員)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罰鍰,併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及依同條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處分生效日起,停止貴行萬華分行受理新客戶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三個月,南勢角及新生分行受理新客戶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一個月,經本會認可改善情形後始得重新辦理,並命令貴行解除涉案張員職務。
事實及理由:
貴行新生分行前襄理張員自94年9月至108年2月間,以投資節稅商品名義誘騙高資產客戶交付存摺、已用印之取款憑條,挪用客戶款項轉至其關聯戶,並以自製對帳單提供予該等款項遭其挪用之理財客戶,使客戶誤認有投資交易之事實,且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情事,受影響客戶數24戶,所涉金額逾1.98億元,其中挪用金額約1.64億元。經核貴行有下列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一、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一)對理財人員關聯戶缺少監管機制:貴行未建立對理財人員關聯戶之相關監控機制,致張員得以規避貴行對理財人員帳戶監管機制,將客戶款項挪用轉至其關聯戶帳戶。
(二)對理財客戶帳戶對帳作業防弊及追蹤機制有待強化:貴行雖已訂定對帳單交寄相關規範,惟未建立對帳追蹤作業,且對客戶約定綜合對帳單交付方式為自行查詢者,未有其他主動與客戶不定期確認帳戶餘額之機制,受害客戶多數未能透過貴行對帳單瞭解自身投資資產情形,致張員有機會以自製對帳單提供予遭挪用款項之理財客戶,使客戶誤認有投資交易之事實。
二、未確實執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
(一)未落實執行相關作業、覆核機制未發揮功能、主管亦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貴行雖對行員代客戶辦理存提款、派員行外收付款項及辦理理財文件行外收件等作業設有雙行員共同擔任或由非承辦之第三人向客戶確認機制,然貴行未落實執行、覆核機制未發揮功能、主管亦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以致張員涉私下保管客戶存摺及已用印取款憑條之情事逾13年,並於94年起至108年2月間挪用客戶款項約1.64億元而未被發現。
(二)未有效督導行員遵循貴行員工行為準則相關規範:貴行雖嚴禁理財人員利用客戶資料從事不當行為,惟張員常利用下班後單獨至客戶處進行收件或拜訪,藉私下幫高資產客戶作家族成員資產整理,而熟稔客戶之財務狀況,貴行主管對理財人員之生活及行為缺乏敏感度與掌握度,致張員利用接觸客戶之機會,誘騙客戶投資節稅商品乘機挪用客戶款項並有向客戶借貸之情事。
(三)未有效就歷次查核發現之缺失進行制度面之通案檢討:貴行稽核部及案關分行雖對客戶存款及理財業務等相關作業流程、規範等進行查核,且案關分行近5年來均遭稽核部提列與本案態樣相同之查核缺失(如未依規由非外出收付款項行員以電話等方式與客戶確認交易),惟本案承辦人員仍有未落實相關作業規範且未就相關備查簿事項為事實登載之情事,又該行所查得缺失,因係為不同時期、不同分行查核發現,除個案提列缺失、要求所涉分行進行改善外,並未就歷次查核發現之缺失進行制度面之通案檢討,致相關缺失重複發生。
(四)未確實執行疑似洗錢交易態樣之監控:張員多年來挪用客戶款項以大額轉帳方式轉入其配偶所開設之豐○公司,經貴行檢視105年8月至108年5月防制洗錢交易(AML)系統,豐○公司所涉交易觸及疑似洗錢之態樣,惟分行及總行均未確實查證即未申報疑似洗錢交易而逕行結案,未確實執行疑似洗錢交易態樣之監控,致未能及時防堵不法行為。
法令依據: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及同條項第2款、第3款、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先生)
副本: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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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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