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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前行員董○○(下稱董員)及廖○○(下稱廖員)涉挪用客戶款項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罰鍰,併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涉案董員及廖員職務

2019-08-07

 

 
 
受文者: 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802721963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號碼:86380802
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2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員林分行前行員董○○(下稱董員)及廖○○(下稱廖員)涉挪用客戶款項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罰鍰,併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命令貴行解除涉案董員及廖員職務。
事實及理由:
貴行員林分行前行員董員自105年11月至107年6月間,將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併同借款約據請客戶簽名,以偽冒開戶並保有存摺,及利用外出收件機會,將客戶所委託用以清償房貸及申購基金款項予以挪用,受影響客戶數20戶,所涉金額約1,462萬元;另廖員自96年1月至107年5月間,利用保管客戶存摺、印鑑及現金方式,偽造存摺交易及基金對帳單,並利用客戶所交付印鑑,以客戶名義辦理通訊地址及電話變更,受影響客戶數6戶,所涉金額約1,311萬元。經核貴行有下列事項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一、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一)未妥適建立代客戶領取存摺之交付確認覆核機制:對於辦理存款開戶作業,未建立行員代客戶領取存摺,交付予存戶之確認覆核機制,致董員得以私自偽刻印章簽蓋於「領取存摺簽收單」之方式領取客戶存摺。
(二)未妥適建立行員代理客戶辦理存提款業務之監管機制:對於行員代理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有未建立確認、覆核及監督機制,致行員得以臨櫃提領挪用客戶款項。
(三)未妥適建立非臨櫃辦理開戶作業之確認程序:董員私自偽開立存款帳戶,存匯經辦以電話向非臨櫃開戶之存戶辦理確認事項時,未採全程錄音,不利後續覆核及內部稽核作業。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一)未落實外出收件作業:董員外出收取客戶用以清償房貸及申購基金之款項,未依內部規定確實將相關交易類別及金額進行登錄,再由存匯經辦確認歸檔存查之作業流程,且將該款項予以挪用。
(二)未落實辦理行外開戶對保作業:董員挪用款項案,其中有行員未外出對保,仍逕予以簽章,顯就對保作業流於形式,有未確實執行內部作業規範之情事。
(三)臨櫃提領現金,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作業:對於行員臨櫃以私自保有客戶之存摺印鑑代理客戶辦理提現作業,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作業,致行員得以偽開的帳戶提領存款。
(四)未落實審查貸放後資金流向作業:董員挪用款項案,辦理授信貸放後之覆審作業,未落實審查借款資金流向,致未能發現資金異常情形。
(五)未落實內部禁止規範:未有效督導行員遵循內部禁止保管客戶存摺及印鑑規範。
法令依據: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及同條項第3款、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先生)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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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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