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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玉山商業銀行財富中心駐埔墘分行前理財專員蔡員挪用客戶款項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200萬元罰鍰

2020-02-03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0802240082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號碼:86517510
地址:台北市民生東路三段115、117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曾○○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財富中心駐埔墘分行前理財專員蔡員挪用客戶款項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20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貴行財富中心駐埔墘分行前理財專員蔡員自102年8月至108年4月間,偽冒客戶開立另一外幣及臺幣銀行帳戶(下稱偽冒帳戶),並透過客戶蓋具原留印鑑之單據,將客戶之定存解約、外幣存款結售及轉帳、基金贖回、海外ETF贖回、海外股票贖回等款項匯入客戶原始銀行帳戶或偽冒帳戶,蔡員再從客戶原始銀行帳戶或偽冒帳戶,以臨櫃提取現金存入蔡員銀行帳戶或以轉帳存入蔡員關係人銀行帳戶,並將款項挪為己用,受影響客戶數2戶,所涉金額逾新臺幣3,600萬元。經核貴行有下列事項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
一、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一)貴行理專帳戶監控機制未能發揮偵測異常之作用,致蔡員得以規避對理專帳戶監控機制之方式,將客戶資金轉至其關聯帳戶後挪為己用,核有未建立有效的理專帳戶監控機制。
(二)貴行定有職務輪調及理專歸屬顧客調整之管理機制,對理專名下歸屬客戶之經營進行管理,惟未嚴禁理專輪調後再服務原單位顧客,案關客戶得繼續由蔡員服務,致發生弊端,貴行職務輪調及理專歸屬顧客調整管理機制未妥適,核有未建立有效之理專輪調制度。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一)貴行當時外匯存款轉帳相關作業規範,第一次或50歲(104年9月起調整為70歲)以上年長者辦理外幣匯出或轉帳等,臨櫃關懷提問表須由本人親簽,若顧客堅持不願親簽,得請主管再次與顧客確認非詐騙後,勾選「顧客拒絶簽名」,並於提問欄位加蓋確認主管章。案關客戶現行均已年逾70歲,貴行人員僅憑客戶已蓋具原留印鑑單據,即受理存匯交易,未落實執行確認客戶身份措施及臨櫃關懷提問。
(二)貴行當時開戶相關作業規範規定,顧客開立第二個(含)以上帳戶,應了解其開戶目的,比對原留存身分證明文件、照片、筆跡…等,以確認顧客身分。案關客戶第二個帳戶開戶文件書寫筆跡經比對與第一個帳戶不同且開戶對保人為蔡員,顯示貴行受理開立該客戶之第二帳戶時,有未落實執行前開規範,而致生偽冒開戶情事。
(三)貴行當時辦理基金、海外ETF、海外股票贖回交易相關作業規範,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授權他人代理交易制度,須確認是否為本人辦理,若非本人,須徵提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及蓋妥原留印鑑之交易申請書,始得交易。惟本案貴行受理基金、海外ETF、海外股票贖回交易時,僅憑客戶已蓋具原留印鑑單據,即受理基金、海外ETF、海外股票贖回交易,未妥適執行確認交易是否為客戶本人辦理。
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先生)
副本: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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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202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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